| “规定”及其行政复议探析 |
|
|
|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的重大修改和进步,是赋予了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一并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但行政复议法未对相应的问题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使其缺乏应有的操作性,本文试对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行政复议法关于“规定”复议权的发展
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规定:“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外)进行审查或者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同时,这种审查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主动进行的,因此是一种依职权的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26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第2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从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对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权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以下三点:
(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范围和对象
行政复议条例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即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和对象仅限于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和对象在原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到了作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应当说,这是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主要发展。
(二)关于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权的条件
行政复议法赋予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权的同时,对当事人的这种申请复议权作了严格的限制,主要有:
1、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权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仅限于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这一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用“规定”一词来泛指。“抽象行政行为”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及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范围之外。
2、当事人必须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规定”的复议申请。换言之,当事人只能“附带式”地提出对“规定”的复议申请,而不能直接或者抽象地提出对“规定”的复议申请。细而言之,必须是在存在一个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当事人认为因违法或者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的前提下,才可以对认为不合法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即能够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规定”复议申请的主体,必须是具备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资格的主体。
3、能够被申请复议的“规定”必须是作为同时提起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一并式”或称“附带式”,因此,不是作为同时提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当然,这种依据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中明确列举的,也包括虽未列举但实际是作为依据的,都应该属于申请复议的对象。
(三)关于行政复议审查权的范围和对象
在这一问题上,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并没有任何差别。行政复议机关既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不同的仅仅在于,行政复议法与该法关于当事人申请权的规定相适应,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对作为被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两种提起形式:一种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审查,另一种是基于行政复议机关自己的判断而进行的审查。前者可以称之为“依申请的审查”,后者可以称之为“依职权的审查”。而行政复议条例中因为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故仅仅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的审查,而没有规定依当事人申请的审查。
由上可见,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在抽象行政行为上的最大变动在于赋予当事人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申请复议权,而不在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涉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和审查范围的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是否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已经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1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可能是因为考虑到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故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中的这一规定。但是,从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看,行政法规和规章仍然不在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从行政复议法第26条、27条的规定看,行政法规也不在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因此,在行政复议范围排除性规定中,完全取消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1项的规定,应该说是不确切的。
第二,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否限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第1条、第2条的规定,虽然在行文顺序上有所不同,但在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如前所述,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在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上不无不同,都将除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即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是自行处理,或者是交由有权机关进行处理。实际上,在行政复议条例实施的当时,行政复议的功能已经不限于防止或者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防止或者纠正一定范围的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将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范围。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行政复议不仅是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获得救济的途径,由此还获得了对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更加说明了行政复议的功能不仅在于防止或者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在于防止或者纠正一定范围的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规定”的涵义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附带地对认为不合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而且规定这类“规定”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时该“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无权制定规章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纳入“规定”的范畴,但对于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而言,规章和“规定”之间的区分标准问题就是一个难点。造成这一难点的原因,一是在形式上规章的名称上包括了“规定”,即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称之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并不都是行政复议法中所说的“规定”,在名称上很难界定何者“规定”为规章,何者“规定”为行政复议法中所说的“规定”;二是规章的制定程序并没有一个很明确的规范,从制定程序上难以区分规章和非规章。
(一)国务院部门规章与“规定”的区分
行政复议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均将抽象行政行为统称为“规范性文件”。其第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复议;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而行政复议法是将行政法规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统称为“规定”。其规定的方法是先将所有的“规定”都纳入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范围,然后再采用排除法排除了当事人对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申请权。
因此,我们首先应该做的是确定规章的标准。有人认为,应该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关于“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来认定是否是规章。即凡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的便为规章,而未经国务院备案的就不是规章。但我们认为这种区分方式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务院法制局《1998年法规、规章备案情况》的统计,国务院各部委备案情况极不规范。例如,9月底发布的法规、规章中,截止到10月31日为止,不按时备案的占发布的44.3%。其中,地方性法规占31%、地方规章占57.5%、部门规章占73.5%.其中,70%是在年底一次性备案。因此,完全根据备案的情况来区分规章与规定,一是是否备案当事人及行政复议机关并不知晓;二是并不确切。只能将备案情况作为一个可以考虑的因素。
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规章。
第一,从内容的规范化程度上区别。规章一般是条文化的,明确告诉人民应当怎么做、不能怎么做,以及违反规定所产生的后果。并且一般有较为完整的体系,如总则、第一章、第二章等完整的表现形式。规章对于人民行为的规范不是在一件事或一个特定的短时间内,而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作为制度而存在。而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一般是非条文化的,往往是针对特定的事件或特定的时间内而发生效力。当然,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中也经常有条文化的内容,但其目的不是建立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制度,而是为了使行政权区别于某种具体情况。[1]
第二,从发布的形式来区分。规章一般以部长令等形式进行发布,例如国土资源部1999年3月3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制订程序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部规章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职能制订的调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并以国土资源部令形式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行政规章以局长令发布。局长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号。”而部委发布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要求的不同,采取的发布形式没有规章要求的严格,不以部长令的形式发布[1] [2] [3] [4] 下一页
|
| 论文(www.21blue.com)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
上一篇论文: 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下一篇论文: 我国人事行政救济制度探讨 |
| 【字体:小 大】【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