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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五)           ★★★★
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五)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五、关于刑法因果关系总的思考

  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我国传统刑法对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的介绍分析,可以看出各学说均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局限性。鉴于理论研究不一致会导致实践中的无所适从,我们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全面、深刻的思考,并找出一个更合理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既为定罪服务又为量刑服务;(49)二是仅为定罪服务。(50)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按照我国犯罪的构成理论,因果关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范畴,犯罪客观方面需与主观方面相结合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因果关系本身并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时空事实现象,它只是在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起一种连接的桥梁作用。我们通过因果关系确定危害后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仅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供依据。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时就不构成犯罪;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时不一定就是犯罪,还要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相结合,才能确定是否犯罪,因此,刑法因果关系是为定罪服务的。至于如何量刑则应由司法机关在定罪以后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和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动机、目的等各个方面综合科刑。所以因果关系不是为量刑服务的,那种认为既为定罪服务又为量刑服务的观点夸大了因果关系的作用。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因素:“不仅在实质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且在形式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也没有失去其应有的地位。”(51)其理由是:一切犯罪行为都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其中包括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和造成损害的危险。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损害和危险都是危害结果的范畴,因此,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结果的存在。

  有的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只存在于结果犯的场合,在其他场合则无考虑因果关系的必要。“犯罪被分为举动犯与结果犯。在举动犯中只要实行行为的形式进行了刑法上所需要的一定举动,就可以直接成立,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因果关系问题。但是在结果犯,即在构成要件上需要发生一定犯罪性结果的犯罪中,就必须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理论上的缺失,并不全面客观。准确地说,刑法因果关系主要存在于结果犯、危险犯以及结果加重犯中,而在行为犯中确无考虑的必要。其理由如下: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明确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是为定罪服务,因果关系犯罪构成属于客观方面的范畴,它的作用只是在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起着连接的桥梁作用。由于法律规定行为犯并不以产生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这些犯罪中也就无须去研究因果关系。而对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危险犯,刑法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或特定的危险状态为必要条件,如刑法一般都明文规定了“因而致人重伤、死亡的”、“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用语,或者即使法律未明文规定,但这种因果关系已蕴含地包括于其他要件的规定之中,因此需要人们运用刑法一般原理,根据法律精神,结合法条中所作的其他规定,进行认真分析认定。

  (三)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

  我国刑法界都承认,和哲学中的因果关系一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于客观世界无限联系的因果链条之中,因此,根据刑法自身研究目的的需要,必须要从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中抽出一定的环节进行研究,这是因果关系相对性的必然要求。问题在于,应当抽出什么样的因果环节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在国外刑法界并没有引起注意或争论,他们似乎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当然应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或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作为危害行为,都是指的实行行为。例如,前苏联刑法学界认为,刑法学研究的是“危害社会行为同有罪结果的因果关系”。(53)这可以说反映了前苏联刑法界的通说。美国刑法学界也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求的核心要素就是在犯罪行为相应受刑罚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4)德、日国家现在是将刑法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相当性问题进行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在犯罪的实行行为与犯罪性结果之间存在的必要的关系,是决定构成要件符合的重要要素。”(55)可见,他们所研究的基本上都是作为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因果关系。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只能是作为犯罪实行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一点上基本没有什么不同意见。

  但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却存在相当大的争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到底应该是什么样的两个现象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6)这里强调刑法上的原因只要是人的行为就行,而不必限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因为司法实践中在发现危害结果后,总是要先查明是由什么人的行为引起了这个结果,然后才再看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在犯罪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支配下所为的行为即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因果关系就是研究实在的行为与实在的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它只解决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至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并不是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将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限制为只能是危害或犯罪行为,不但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办案的做法。因此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分为“犯罪因果关系”和“非犯罪因果关系”。(57)

  二是认为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58)理由是犯罪不但有害,而且须违法,只有违法才能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各种权利,才需要对结果负责。这种观点较为少见。

  三是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所研究的一个内容。”(59)显然,这种观点更加明确地指出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四是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应包括三部分: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可能性危害结果之间;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以及危害行为与可能性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60)这里“可能性”是指事实上已存在的行为或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一时尚不清楚,需要在结合分析其他方面因素,包括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才能确定。主张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危害结果发生后,司法机关在进行调查判断时,一开始并不总是能清楚地确定行为或结果的刑法意义,也就是无法确定这种行为或结果到底是否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有时是明确的,有时仅是一种可能。也正是因为不清楚,才需要进行分析判断。有些案件只有在查清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才能确定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如果事先已确定它们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那也就无必要再去判断其有无社会危害性了。

  五是认为应将刑法的因果关系分三个层次进行研究。首先要区分哲学意义上(即最普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一层次)、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次)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层次)。这三个层次所研究的因果关系的内容有所不同。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泛指任何事物发生、变化过程中的因果性联系,其原因可以是任何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其结果可以是任何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局限于法律制度所关注的领域,即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产生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社会现象只能是按照刑法规定或与人的法律权利义务相关的自然现象);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仅局限于刑法领域,即具有定罪量刑意义的原因产生具有定罪量刑意义的结果。(61)

  六是认为“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 行为,那么,从刑法意义上讲,研究该行为和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必要。”(62)

  这也是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观点,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原理》论述:从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是:其一,作为此种因果关系中的结果的性质,只能是按照刑法规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并且能够作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的结果,包括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以及发生某种损害的危险状态。…其二,作为此种因果关系的原因的,是在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征的行为“。(63)

  笔者同意该观点,其理由是: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刑法学只从现象的普遍联系中,抽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一环节进行研究,确定它们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至于其他现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则是其他学科领域所要研究的,而不是刑法所要研究的。进行这样的确定,符合刑法研究的特点,而且也可避免扩大或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过这里所指的危害行为,是只包括“实行行为”,还是也包括其他危害行为,对此看法也不相同。有的认为,只能是实行行为,这是通常观点;但也有人认为应包括预备行为等非实行行为。笔者认为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预备行为,因为实际上,在预备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仍然是存在的。“某人的预备犯罪行为,结果是刑法保护的具体客体受到危险。构成危险就是一种具有刑法意义的结果”。(64)

  (四)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视角转换

  1、必须抛弃传统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的纯哲学研究思路。

  虽然哲学作为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对于包括刑法在内的一切部门学科的研究都有指导意义。但这种指导只能是基本原理及方法方面的指导,而不能越俎代疱,代替这些部门科学的具体研究和分析。

  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范围和目的和哲学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不同,因而决定了它们在研究方法和所关注的对象上也不尽相同。哲学中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以便人类运用这些因果规律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过程中获得更大的自由。因此,受这一目的之制约,哲学因果关系研究在方法上更为注重抽象的理性思辩。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影响事物发生变化的外部原因和条件,而且更为关注对事物的发生、发展起决定性作用的内部矛盾,即内因。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则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从而为结果责任的认定提供客观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行为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实际上是一门经验科学,在研究方法上更多依赖的是社会经验法则,而不是抽象的理性思辩。在研究对象上,哲学意义上的内因(也是哲学因果关系不可或缺的研究对象)往往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讨论的问题。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哲学意义上的内因只在少数情况下才有意义。譬如,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哲学上的内因)可以被用于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才会去关注被害人的体质这一哲学上内因。除此以外,刑法因果关系所关注的基本上都是哲学意义上的外因。例如,当我们探讨一起杀人案件的因果关系时,我们根本不会说一个健康的被害人的体质构造(哲学上的内因)是其死亡的原因,而是要查明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而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恰恰就是哲学意义上的外因。因此,“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这一哲学命题,放在刑法因果关系中,作为确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标准,进而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并不妥当。从刑法上说,需要不需要对行为人追究对危害结果产生的责任,在客观方面取决于行为对该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而不在于这种作用是“必然”还是“偶然”,是“内在的”还是“外在的”,是“合规律的”还是“不合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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