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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法的本土化研究           ★★★★
婚内强奸法的本土化研究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前言

  本文尝试以婚内强奸法律为研究文本,探讨把西方女性主义“移植”到中国土壤所呈现的问题,并尝试提出一个改革的方向与策略。

  “婚内强奸”成为近年西方女性主义及法律界的重要课题,皆因人们普遍认为“男女平等”及“个人权益”的基本原则,应该同样在家庭里适用。把每个成年人视作独立自主个体,正是现代法治制度的基础。但在中国这个以“人伦”、“人情”为本,强调和谐家庭人伦关系的社会里,要求妇女把自己从千丝万缕的家庭人伦关系中抽离出来,把“强奸”的丈夫控以强奸罪,对妇女而言,不一定是解放之路。其间来自四方八面的压力、排斥以及流言蜚语,往往会对原告妻子构成更大的伤害与压迫,对其重建自身价值、女性主体及家庭关系不一定有帮助。

  一、香港/英格兰的婚内强奸法律现状

  一九九一年前,香港有关强奸的法律大致与英格兰的相若。“香港刑事罪行条例”(注:香港法律第二百章。)第一百一十八条(三)界定强奸罪为:任何男子(a)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 而性交时女子对此并不同意;及(b)当时他知道该女方并不同意性交; 或不顾该女子是否对此同意,即属强奸。

  一直以来,英格兰法官普遍认为“非法性交”是指“非婚姻的性关系”(注:rv.chapman[1959]i qb 100;rv.jones[1973]crin lr710.),亦即间接承认英格兰著名法学家马菲·黑奥爵士(sir matthew hale)在一七六三年提出的“婚内强奸豁免权”(marital exemption ofrape)。他说:“丈夫不会因强奸妻子而被定罪,因为根据她/他们的婚约,妻子已奉献其身给丈夫。 是项同意是不可被撤消的。 ”(注:vol.1 the 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629. )但是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英国上议院(house of lord)在审理皇室诉r(注:rv.r[1991]3 wlr767. )一案作出一项历史性裁决:妻子只要表达离开丈夫的企图(如搬离家庭),便已经撤消“婚姻同意/权利”,有权控告丈夫强奸。至于中国大陆,法律并无处理“婚内强奸”的条文,但部份法学家认为:“只要夫妻关系存在,相互间所发生的性行为即是合法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鉴此,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此,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注:高铭喧、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535页。)

  以上观点曾引起很多讨论。有学者认为必须在下面两种情况下,丈夫若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妻子才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女男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的;(二)妻夫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的。(注: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案例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55页。)综观而言, 中国内地刑法界大多对“婚内强奸”抱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认为妻子不应拥有控告丈夫强奸的权利。

  由是观之,华人/英格兰传统一直漠视女性在婚姻中的权利,即使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后者亦缺乏有力的法律或社会支援。我们应如何面对剥夺女性的性自主空间的父权传统?在华人女弱男强的文化脉络里,我们应如何进行法律改革呢?

  二、婚内强奸法实施的中西文化差异

  未谈“婚内强奸法”之“西学中用”前,我们先看一则香港法院判例:一九九五年十月, 一位华人女裁判官判一男子“猥亵侵犯”(indecent assault)罪名成立,因此君未得原诉女子同意便亲吻她的面颊。后被告上诉,高院洋人男法官加鲁(gall j. )却认为亲吻面颊并无非礼成份。(注:rv.fong chi wai mag.app.no.1096,1995. )他援引另一宗香港案例(注:rv.lam chi chee mag.app.no.783,1992.):当时洋人女裁判官原本判男被告非礼罪成立,但到高院上诉时,洋男法官赖仁(ryan j.)援引英国判例,(注:rv.court [1989]1 ac 28.)裁定未经女子同意而亲吻其面颊的男子的非礼罪不成立。赖仁法官在总结时还强调,此行为必须被“一般合理的(男)人”(rensonable man)视为“猥亵侵犯”,才可入罪。(注:关于这案例的详尽分析,可参照冼伟文和朱耀伟/朱耀伟(译)(1998)。)

  问题是,这位西方洋人既身处华人社会,而原告女子与被告男子皆为香港华人,他竟完全漠视本地华人文化对两性社交的基本常识,反而援引英国社会洋人的生活标准、社交礼仪、两性模式以及法庭判例,强加于另一个文化类型上。其心中所谓“一般合理的(男)人”,当然是英国白人;所谓“合理”,也是英国白人道德价值观笔下的“合理”。这无疑是大男人主义及文化帝国主义的表现。

  说到底,“性行为”并非纯生物学的机械动作,个中必然牵涉千丝万缕的意义生产、赋予和建构的过程。同样的动作,放诸不同的阶级、性别以至文化社会处境,往往呈现千差万别的差异。这不仅是性观念的文化差异,更是道德价值以至整个世界观的迥异。

  当代英美社会以个人主义为本,社会运作的基本单位不是家庭,而是千万独立自主、 互不相干的独立个体。 以“权利的论述”(discourse of rights)为基础, 社会中个体与个体间的界线极度清晰,“尊重私隐”是法律原则,更是大众的集体信念。中国社会却以家庭宗族为本,强调和谐人伦关系,法律也不能脱离人伦秩序而存在。中国传统强调“合情合理”,先情后理,至于法,是情理皆不足以约制人心时才需的惩罚机制。在中国传统里,“情理法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不可单独存在。”(注:冼伟文和朱耀伟/朱耀伟(译)《法律殖民、文化空间与公共空间》,香港青文书局1998年版,第91页。)

  把法放在情与理的脉胳上而强调情理法的结合,在“婚内强奸”的问题上,最为明显。以香港为例,尽管法律制度是抄袭英国模式,但在百余年殖民历史里,从没有出现妻子控告丈夫强奸罪的个案。即使一九九一年英国“婚内强奸”的案例出现,至今也没有任何同类个案在香港出现。真正的原因,当然不是香港历史上,从没有丈夫不经妻子同意而强行性交,刚好相反,专责处理家庭暴力的“和谐之家”,每年接到数以百计包括婚内强奸的家庭(性)暴力的个案。(注:“和谐之家”年报(1994至1995、1995至1996、1996至1997)。)在电台的热线电话与报章杂志读者来函里,更是俯拾即是。那为何“受害人”从不控告丈夫强奸罪?

  个中关键,大抵牵连到中国文化对“婚姻”、“人伦关系”、“家庭秩序”以至“和谐生活”价值观。传统中国社会以家(而非个人)为基本单元,强调人情与人伦(而非人权),以和谐人伦关系(而非社会抗争)为理想典范。倘若一个妻子跨越整个家族宗族人伦网络,跑上法院告丈夫强奸罪,主流社会大抵不会嘉许她对女性主体的坚持。相反,她将置身在偌大姻亲人伦关系网中受到众多批评责难。个中的沉重压力,为非常人能所承受,比诸让丈夫强行交合的伤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漠视妇女在实际家庭宗族网络中的处境,而只知“空降”婚内强奸的法律改革,根本就是行不通的。

  这样说,绝不是否定法律改革的意义。法律最擅于仲裁陌生人之间的纠纷,但对于“家”这个人伦情感单元,法律的效用就捉襟见肘。何况“婚内强奸”更是至亲至爱关系中最敏感的事,法庭的介入往往只能作出惩罚性的裁决,对真正改善妻夫感情关系有时会无补,甚至有负面后果。

  我们提出情理兼备的“婚内强奸”法律建构与改革,目的是要正视长久以来男尊女卑的权力不均。“婚内强奸”貌似极端与例外,但症结在于我们自以为正常自然的阳具中心异性爱霸权。要解决“婚内强奸”,不能只惩罚强奸犯,而是要解构整个把女子客观化、性欲化的父权体制。

  在父权异性爱体制里,强奸欲望已被建构为正常男人的潜意识。在主流社会的爱情故事里,男子是征服和插入女人的“伟大英雄”,女子是被观看与征服的“性感尤物”。男强女弱被正常化、自然化和浪漫化,甚至成为现代浪漫爱情的方程式,再反过来强化男(坚强勇猛、客观理性)女(柔弱娇媚、主观感性)的二元对立生物决定论。在这种阳具中心的父权架构下,男人支配、操控与插入女人被说成是正常与自然的需要和欲望,甚至被浪漫化为幸福爱情故事的经典-男人透过征服女人来肯定自我,女人透过为男人牺牲、被征服来自我满足。

  因此,在讨论“婚内强奸”时,不能停留于法律条文的改写而漠视千丝万缕的女男权力关系。我们既要尊重中国传统文化及家庭人伦为本的价值观,不应简单地把西方“个体万岁”的个人主义人权观点照单全收,但同时亦必须反思传统文化的霸权。须知传统的“家庭人伦”、“和谐秩序”、“美满婚姻”,往往建基于女男权力不均以至是妇女的牺牲上。

  三、在法律处理中引入“调解”理念

  既然(传统)华人文化重视的是伦理纲常关系,而非孤立个人,西洋法律经验便不一定适合中国国情。这并不是全盘否定西方法律理论,也不是美化中华传统文化,而是希望重新阅读整理既有法律概念,正视已有法律与社会文化中的性别不平等现象,适当地引入西方法律思维改革的精华,又内在地调适中国文化观念,以作为法律改革策略,进而适当地“改进”中国已有的性犯罪法律。由于“调解”在中国内地民法中已有一定地位,所以我们建议在婚内强奸法中引用这一理念。

  (一)自愿调解

  “调解”是法庭裁决以外的另类纷争解决途径,重点不是计算纠纷争执中的谁胜谁负,而是协商出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双赢”解决方案,以解决纠纷及减少诉讼。(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释》编写委员会(编)(1995:134)。) 正如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莫世健副教授指出,“调解”是切合华人文化的社会观念,(注:mo.john(1997:369)。)其最大的优点在于避免不必要的伤害, 这正好和中华传统中对和谐人伦观念的重视相辅相承。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在制订婚内强奸法时亦应肯定“调解”的作用。

  “自愿调解”由第三者(单位领导或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第三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往往能发挥高度的影响力,因此她/他们的性别意识尤其重要。如果她/他们只知强调“妻子必须服侍丈夫”、“妻夫间私/性事不应闹大”或“和丈夫性交是为人妻责任”等封建思想的话,只会徒增妻子的苦难。另一方面,我们不应把责任全盘加诸女性身上,而漠视男性在性别解放上所担的角色。全社会应该加强公民教育(www.21blue.com)(www.21blue.com),深化大众对妇女性权利、男性角色反省及性别公义的认知,使“自愿调解”能成为有效解决“婚内强奸”的机制,让女男都从既有的父权架构中解放出,达到和谐的两性关系。

  “自愿调解”有效吗?即使在非常西化的香港,临床心理学家梁若芊也提供了一个调解成功的事例:“华先生(向辅导员)投诉太太拒绝欢好,要是他苦苦哀求,她便会十分勉为其难地让他草草了事,若他施强硬态度,她便会哭诉他是强暴行为。”“华太太指责先生不顾她的感受,在她万般疲乏,最希望休息之际,便来骚扰她,威逼恐吓,令她既难过又难堪。”在辅导员的协助下,“两人恍然大悟,原来大家都并非刻意去针对对方,抗拒或欺压对方,原来大家都尊重珍惜这段婚姻,希望以身体力行去表达爱意”。(注:梁若芊“夫奸妻还是妻虐夫另版”(《明报》1998,5,18. ))在这个例子里,妻夫双方在坦城公平的状态下,互相表达了自己的内心感受与想法,真诚地寻求双方接受的相处模式。辅导员并没有把传统的夫权思想强加妻夫头上,只是帮助双方达致协调。这不单避免了法庭与生活上的冲突,还增进妻夫情谊,实为成功自愿调解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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