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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侵占罪中的“他人”           ★★★★
议侵占罪中的“他人”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刑法第270条所说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司法实践中,对这里的“他人”,出现较多争议,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这里的“他人”指公民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应包括国家或者单位。

  其理由认为,如果是国家财产和单位集体所有的财产,行为人在受托管理过程中,非法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予以追究,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他人”即可以是公民个人的财产,也可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第1点,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的任务,即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也保护国有财产和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刑法中,打击贪污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是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贪污、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要求严格,对“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解释明确,如果将那种由于劳务关系而合法持有国有、集体财产后又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不认定为侵占,这必然放纵了犯罪,不利于对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保护。如某国有单位搬迁,将国有财产交由货运人运送指定场所,途中,运货的行为人将该项财产藏匿,如不能以侵占罪定罪,则又不符合诈骗罪的骗取,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主体,或盗窃罪的行为特征,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

  第2点,持第一种观点的认为,将侵占罪的“他人”局限为公民、自然人,是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上反推而致,这种反推是不成立的,笔者认为,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重要区别是在主体资格和取得财产的合法性上,而不是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上。

  第3点,侵占罪的“他人”,笔者认为应包括国有的、单位集体的等,有其法律渊源。

  首先,在刑法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中,有这样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从刑法的该条可以看出,这里的“他人”包括公民、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中,已得到证实,“他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其次,在刑法第385条中,有这样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的他人,亦包括单位、集体。而刑法第389条规定了行贿罪,第391条又规定了单位行贿罪,而单位行贿罪,并没有把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外,也就是,如单位行贿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照刑法第385条应构成受贿罪,也必然说明了受贿罪中的“他人”包括单位,而并不仅仅指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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