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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应当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应当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2003年7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刊载的李丰丰同志撰写的《被告人死亡罪名能否消除》(以下简称李文)一文,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颇为不妥。这一规定在理论上造成了罪无应得的法律纰漏,与我国“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相违背;同时也放纵了犯罪,并导致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审理前畏罪自杀情形的存在。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予以删除。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原因很多,因病、因同伙灭口、因抗拒抓捕等等,畏罪自杀只是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自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论罪并非都会被判处死刑,其中有的甚至还不构成犯罪。就自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方面而言,真诚悔悟无颜面世、为表清白以死抗争、畏罪惧怕精神崩溃、已了宿愿无牵无挂……,亦非全都是为了趋利避害、保名保利。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畏罪自杀;更不宜因噎废食,以极个别为了趋利避害、保名保利而畏罪自杀的案例,否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违法必究也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罢,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如果将其绝对化,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除第一种情形以外,都有《李文》所言的“与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背道而驰,同时也损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之嫌。据此,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放纵犯罪”相责,似乎师出有名。然而,笔者欲问:对其他情形中尚且活着的人能够“放纵”,为什么对死鬼反而不能宽容呢?根据《李文》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删除,能够真正体现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吗?

  三、从刑罚的对象来看,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不具有可行性。因为,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或者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所控行为根本与其无关,显然不存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再就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由于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的原则,只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才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才能对他治罪。案犯死亡,就失去了刑罚对象,也就是说针对其人身而言的刑事责任基础已不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显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应追究。诚然,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除了死刑、自由刑外,还设置了财产刑和政治自由刑(资格刑),但就《李文》所主张的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财产刑和政治自由刑仍值得推敲。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我国刑法中惟一可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措施,对自然人犯罪,选择单处罚金的只适用于轻微犯罪。而对已死亡的轻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侦查、公诉、审判,笔者认为,既无必要,又浪费司法资源。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中惟一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的附加刑。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科以没收财产的刑罚,显无法律依据。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被判刑人进行政治活动,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政治权利自然终止,再行判决剥夺实属画蛇添足。

  四、从刑罚的程序公正来看,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不具有可能性。毋庸讳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若要继续侦查、公诉、审判,那么,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定的各项诉讼权利呢?特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怎么质证?怎样辩论?又如何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是否上诉?……诸如此类的问题,是请回包大人主持庭审,再辛苦他去阴曹地府走一趟,问一问;还是让法官抛弃相关法律规定,主观臆断、随心所欲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此,笔者难觅法律依据且不敢恭维和推测。

  五、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不具有必要性。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已经犯了罪的人重新犯罪。对犯了罪的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以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适用自由刑,可以使其在一定期间内与社会隔离,同时在服刑期间对其进行改造,使他们不至再危害社会;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重新犯罪的物质条件,使其不能、不敢或者不愿再次犯罪;适用资格刑,剥夺其一定权利和资格,可以防止他们利用这些权利和资格进行新的犯罪活动。其中,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是一种最简单、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同样永远丧失了重新犯罪的能力,也就是说预防犯罪的目的已经实现,所以,再科以刑罚实无必要。再就一般预防而言,它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心理影响,以教育(www.21blue.com)(www.21blue.com)民众,自觉预防犯罪。众所皆知,人最宝贵的是生命。即使是畏罪自杀,其因犯罪而付出生命的代价,对民众的警示和威慑作用仍然是巨大的。所以,尚未犯罪的人绝不会仅因对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而以生命作赌注去实施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正确的,且符合国际惯例,不应删除。

  卞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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