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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一年四月九日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审判监督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同样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这些规定从一九九一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各检察机关,相继设立了民行检察监督机构,广泛开展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审判监督具体方式方法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属于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用抗诉的方式予以监督。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条是开展行政诉讼监督的具体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亦相应作出了一系列的配套的、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如现行实用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规则》。“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另外一种方式“检察建议”,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或其他事项中(如执行等)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发出“检察意见书”予以纠正。综上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就是“抗诉”和发“检察意见书”。
在我国对职务犯罪的认识与惩处,具有久远的历史。可以主说,有阶级有国家就有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现象存在。而“职务犯罪”却是一个比较现代的概念,是二十世纪中叶,才在我国和世界各国中普遍时兴与适用起来的。对职务犯罪的概念,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称谓与说法,我国法学界对职务犯罪这一概念所做的解释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它的基本特征是:犯罪行为必须是与职务相联系的。而且,法律规定这种联系还应是必然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而预防职务犯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所形成的,它不是一项任意的政策和策略,是为了维护政治稳定,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所实施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的任务。也是我国从人治向法治转变过程中,一个历史的、必然的过程与阶段。更是我国司法制度,从单纯追求打击、走向边打击边预防、打防并举、法治成熟的重要表现。
近年来,在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相继成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开展了全方位、多层次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且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
那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与预防职务犯罪有什么关系呢?说白了,就是“抗诉”和“检察意见书”对预防职务犯罪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通过近年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实践,感到通过“抗诉”和发“检察意见书”的监督形式,可以及时、有效的遏止和防范审判人员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造成的枉法裁判案件;进而对行政机关的某些枉法行政行为和执法违规的工作人员起到一定的震摄作用。
笔者与同事曾在一九九九年办理了一起因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申诉案件。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法审理后,没有按照惯例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是直接发还回原一审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原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获悉此情后,认为案件的处理可能有变,遂在内部产生矛盾(该方当事人人数较多),将原贿赂法官的情况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线索,一举破获了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审判人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案件。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依法作出了有罪的判决,使罪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该案在当地产生了强烈的反响,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产生了信任感,纷纷向检察机关举报职务犯罪方面的线索,乘着这一契机检察机关办理了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使工作进入了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同时对罪犯亦起到了一定的震摄作用。
由此可见,民行检察监督对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开辟了一个广阔的环境。而且,对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刘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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