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 |
| 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
|
|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
在圆谷会社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连合钟表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连合钟表厂赔偿该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是适当的,予以确认。
圆谷会社为本案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12500元,应视为连合钟表厂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之一,一审判决判令连合钟表厂承担上述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一)如何理解著作权法上“复制”行为的内涵?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主要权利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一项是“复制权”,本案是有关侵犯“复制权”的争议。一、二审判决认定连合钟表厂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超人”闹钟的外观人物造型包含了圆谷会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卡通形象的主要面部特征,系对“杰克?奥特曼” 卡通形象的复制,侵犯了圆谷会社对作品的复制权。如何理解著作权法中“复制”行为的内涵?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容易引起争议。
本案适用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根据该法第52条的规定可知,复制的本质乃是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亦即系对作品的再现。对作品的再现的结果有两种情形:一是与原作品完全相同;二是与原作品主要特征相似。若再现的结果与原作品既不相同亦不相似,则不能称之为对作品的再现或复制,而是新的创作行为,行为人对其创作的新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对于第二种情形即复制品与原作品不相同但主要特征相似,行为人相应的制作行为是否构成复制,著作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既然临摹系复制的方式之一,而临摹作品与临摹的对象只存在相似性,不是相同,这就说明只要被控侵权的作品的主要特征与原作品相似,且被控侵权的作品的作者接触了原作品,就可以判定被控侵权的作品系对原作品的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版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对复制的解释是“把一部作品或作品的一个重要部分以任何物质形式,包括录音录像,制成一份或一份以上的复制品。最普通的一种复制是将作品印刷一版。”①二审法院对复制的理解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复制的解释是一致的,因为将作品的一个重要部分以任何物质形式制成一份或一份以上的复制品其实就是对原作品主要特征的复制。
从本案事实看,连合钟表厂在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超人闹钟的包装盒上署上圆谷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和“杰克?奥特曼”的英文名,这就说明该厂在制作超人闹钟时接触了“杰克?奥特曼”的形象;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亦包含了“杰克?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即两者头部均为头盔形,两眼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方耳。虽然“杰克?奥特曼”和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亦有些区别,如前者有嘴、后者无嘴等,但主要特征是相似的,一般消费者看到了超人闹钟,会自然而然地想起 “杰克?奥特曼”的形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连合钟表厂制造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时使用了“杰克?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系对圆谷会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复制是正确的。
(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如何适用国际条约?
本案著作权人圆谷会社系日本国法人,影像作品“杰克?奥特曼”亦首次发表于中国境外,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这一属性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而国际条约的适用则经常地大量地遇到。我国与日本国均系《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是成员国为了“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有权利”的协议,属于国际私法条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适用。一审判决根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2条第3款、《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1及第5条之l的规定,认定圆谷会社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应予保护是正确的。适用国际条约的结果,可能出现对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和措施不同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情况,这是不奇怪的。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保护的水平及执法的措施等方面,都要因应国际社会的要求,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进行修改,就反映了这一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因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是调整成员方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②
(三)判定侵犯作品复制权的一般方法。
作品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而且由此自动获得法律保护,不须审批授权。换言之,作品相似或相同不等于侵权。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独创”是相对于“抄袭”的一种判断,不要求具有与众不同的新颖性。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1年度第3063号判决中指出“凡具有原创性之人类精神上创作,且达足以表现作者之个性或独创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权。而非抄袭或复制他人之著作,即便二著作相同或极相似,因二者均属创作,皆应受著作权法之保护。③
因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被告接触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二是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在表述(expression)上相同或具有实质性的相似;三是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其没有接触原告的作品,或不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作品是其独自创作完成,或被告在承认其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且原告的作品与其被控侵权的作品具有相似性的前提下,不能说明两者系来源于其他同一作品或资料。原告必须承担第一、第二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了对第一、第二个要件的举证责任之后,若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其具有第三要件所列举的抗辩理由,则法院可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案裁判比较好地把握了这一尺度。
审判实践中要防止踏入这样一个误区,即只要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表述上相同或具有实质性相似,就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而忽略了审查第一和第三个要件是否具备,这样判定是错误的。创作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社会条件的相当,信息传播的高速及人类关心自身问题的趋同性,不同作者的独创的作品在题材、表现方法、内容、手段等方面的雷同也是屡见不鲜的。”④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即使在表述上与他人作品相同或相似,亦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者单位:省法院民三庭 )
注释:
①《版权论》,沈仁干著,海天出版社出版,2001年11月第1版,第254页。
②参见谢石松《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必须明确的几个问题》,《法庭》2002年12期。
③(台)司法院公报,第35券第8期,第83页。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李建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1年11月第1版,第60页。
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文由蓝之韵www.21blue.com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一页 [1] [2]
|
| 论文(www.21blue.com)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
上一篇论文: 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
下一篇论文: 纪实作品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
| 【字体:小 大】【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