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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和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广汇塑钢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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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众和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广汇塑钢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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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
问题是,这一条款的无效是否对整个《投资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投资合同》是否因该条款的无效而随之无效?我们认为,合同只是市场交易行为的记录,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而不是相反。合同无效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的《投资合同》从整体上说并不符合《合同法》明定的无效情形,其个别条款的无效不应当影响到合同整体的效力。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投资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那么,合同条款的无效应当如何补正呢?合同条款的无效往往是因为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补正无效条款的效力,就应当修改该条款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部分。本案《投资合同》的有关原告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抵触,那就得修改相应的条款。如增加被告公司的出资使原告的公司份额降至20%以下,或者由原告另行追加出资使其技术出资降至20%以下。当然,原告若能证明涉案技术是公司法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能使该条款有效。
三、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本案的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和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客观地说,这两份证人证言如果被法院采纳,将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除有特殊情况,并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外,应出庭或者到法院接受询问。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未到法院出庭作证,故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纳。
证人依法出庭做证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理极为重要,被告对该证据予否认,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各方第三人的质询。而本案的证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在人民法院要求其出庭的情形下依然不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理应由该证据的提供者即原告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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