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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公司诉广西荔浦县豆浆晶厂等侵犯“南方牌”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
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公司诉广西荔浦县豆浆晶厂等侵犯“南方牌”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原告: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公司

  被告:广西荔浦县豆浆晶厂

  被告:广西荔浦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法院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9)南市经初字第50号

  审结日期1999 年7月30日

  一、当事人诉辨主张及其理由

  (一)原告起诉书主要内容

  1、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因制售“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与“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分别侵犯了原告“91304447.4”号和“9631946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黑芝麻糊包装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其全部侵权包装袋及其印刷模版。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七万元。

  (3)判令被告在广西电视台和《广西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

  2、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1994年1月,原告以原广西南方儿童食品厂为核心企业组建成立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公司,原广西南方儿童食品厂(1984年注册成立)所有的债务债权(含知识产权)己归属于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公司。

  1989年,原告将其成功开发出的“南方牌”黑芝麻糊大批量地投放市场。因该产品具有香嫩爽口、风味独特、质量上乘且能保健等优点,加上原告较好的营销策略和手段,该产品很快便占领全国市场,成为全国广大消费者非常喜爱的知名商品。1991年11月4日原告将新推出的320克装“南方牌”南方黑芝麻糊包装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92年10月14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1304447.4),1996年原告办理了该专利权变更手续,将原专利权人广西南方儿童食品厂变更为现专利权人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公司,1996年11月 4日还向中国专利局办理了该专利权的续展手续。为了满足市场需要,1996年原告又向市场推出480克装黑芝麻糊。原告于1996年11月14日将该包装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97年9月6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6319462.3,专利名称为: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目前这两项专利权为有效专利。这两项专利产品因深受市场欢迎,质量出众而多次获奖。以上证据均见有关附件。

  然而,正当原告全力以赴推陈出新、拓宽市场、不断满足广大消费者需求的时候,一些厂家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擅自仿冒原告“南方牌”黑芝麻糊包装装潢制售侵权产品,鱼目混珠、误导消费者。自1998年8月以来,原告首先在长沙市场发现被告广西荔浦县豆浆晶厂制造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 280克装)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480克装),之后又在山东、江苏等地市场大量发现这两种侵权产品。被告模仿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制售“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南方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中的“南方”两字冒用了原告的“南方”注册商标,又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质劣价低冲击原告“南方黑芝麻糊”专利产品市场,在经济上和声誉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认为,被告制售“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专利法》、《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南方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根据《专利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维护原告(专利权人)利益。

  (二)被告答辩主要内容被告广西荔浦县豆浆晶厂答辩:答辩人生产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与“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两种产品的外观包装是答辩人自行设计的,并没有模仿被答辩人的包装装潢,虽然答辩人生产的这两种产品的外包装与被答辩人生产产品的外观包装有些相象,但并不是仿冒被答辩人的外观包装印制的,外观包装也不构成极为相似,色彩、图案、底色等差别较大,并不构成侵权。答辩人也不是大量生产该二种包装产品,答辩人于1998年8月份共印制了9000个“青叶牌”精品风味黑芝麻糊包装和25000个“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包装。其中“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包装生产了7300个包装产品,该产品全部销往长沙,因该包装印制不合格,已全部退货,退货后答辩人就一直不再生产该产品,退货产品一直存放在仓库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仅生产了7200个包装,该包装产品有30件销往山东,其他剩下销往长沙。由于这些产品销路不好,以后也一直未再生产。因此,被答辩人诉称大批发现这二种产品销售是不符合事实的。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是“青叶牌”,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是“南方牌”,答辩人根本未侵犯其商标使用权。

  被告机械公司在庭审申辩称:豆浆晶厂的包装与原告的包装相比,色彩、图案、底色等差别较大,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豆浆晶厂没有倒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豆浆晶厂已由罗定谋承包,罗定谋亦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且原告主张赔偿7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原南方食品厂于1991年11月4日就“黑芝麻糊包装袋”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1992年10月14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1304447.4.该专利保护范围明确了要求保护色彩。1994年1月以原南方食品厂为核心企业改建成立了黑五类公司,原南方食品厂所有的债务、债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均归属于黑五类公司。1996年12月18日,国家专利局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南方食品厂变更为黑五类公司,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1996年 11月  14日,黑五类公司将其生产的480克装南方黑芝麻糊包装袋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1997年9月 6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名称为“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专利号为:96319462.3,专利权人为黑五类公司,该专利权目前处于维持有效状态。

  豆浆晶厂于1998年8月开始生产和销售“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原告黑五类公司发现后,认为被告豆浆晶厂的上述产品外包装袋与其“黑芝麻糊包装袋”及“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外观设计相近似,遂于1999年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于 1999年2月 8日依法查封了豆浆晶厂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外包装袋7,300只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外包装袋 9,200只。

  豆浆晶厂系机械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但领有《营业执照》。1997年10月8日,机械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农业机械修理制造厂)将豆浆晶厂发包给罗定谋个人经营,承包期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9月 30日止。

  1997年6月30日,黑五类公司与广西容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黑五类公司将其拥有的 9 1304447.4号“黑芝麻糊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广西容县康达食品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范围广西境内,使用费10万元,合同有效期至1999年5月30日止。同年7月16日,该合同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局审查登记,合同备案号为490 197006.之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1997年 11月 30日,黑五类公司与广西容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黑五类公司将其拥有的 963 19462.3“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广西容县康达食品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范围在广西境内,使用费15万元,合同有效期至1999年12月 15 日止。同年12月 15日,该合同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局审查登记,合同备案号为4501 97007.之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

  经将豆浆晶厂所使用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包装袋与黑五类公司的“黑芝麻糊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91304447.4)所保护的范围相比较,可以看出:1、二者均用于黑芝麻糊的包装,其形状均为矩形;2、二者包装袋的四边均为黑色,内框边为橙色,框内色彩由红色向下逐渐变成黑色。主图案均为一只盛满黑芝麻糊的碗放置在一只碟子上,碟上还架着一只勺子,在碟子里均有绿叶衬托的花朵。在碟子右上方均有三个白色汉字,在碟子的左上方均为注册商标。在包装袋的最上端,均有一排橙色汉语拼音。在碟子的下方,有一排字体完全相同的“黑芝麻糊”汉字。二者均在橙色内框底部,标注生产厂家名称。从整体看,二者的形状、图案以及它们和色彩的结合基本相似。

  经将豆浆晶厂所使用的“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包装袋与黑五类公司的“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9631 9462.3)所保护的范围相比,可以看出:1、二者均用于黑芝麻糊的包装,其形状均为矩形;2、二者包装袋的左右两边为黑底花边,底部边为黑色,顶部边均为绿色,且二者的顶边。及底边。内均有一排白色汉字。背影均为褐色花纹图案,二者主图案均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图案构成,在居上图案中,二者均有一儿童及一妇女构图,在居中图案中,二者均为一黄边盾形图案,图案中均标有黄字黑芝麻糊字样。在居下图案中,二者均为一只盛满黑芝麻糊的白色的碗放置在一只白色的碟子上,碟上还架着一只银色的勺子。在碟子的左下部,有倒梯形的黄条条状图案,内有一排绿色汉字。在碗的右上部,有一飘动的黄色条状图案,内有红色汉字。从整体上看,二者的形状、图案以及它们和色彩的结合基本相似,所不同的仅是一些具体细节的文字,图案和色彩。

  (二)法院适用法律理由

  1、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条文)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既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裁判理由

  原告黑五类公司拥有91304447.4号“黑芝麻糊包装袋”和963 19462.3号“食品包装袋(南方黑芝麻糊)”专利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外观设计侵权的判断方法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以行为人是否擅自使用了与该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来确定的。在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审查两种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和色彩的结合是否相同或相似。文字作为图案使用时,作为图案予以审查。不作为图案的文字不在外观设计审查的范围内,而是由另外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2)侵权判断的标准

  判断外观设计的相似性,应着重从整体上考虑,从一般购买者的角度来观察。根据对比和分析,可以看出被告豆浆晶厂所生产的“青叶牌”精品黑芝麻糊包装袋设计和“青叶牌”南方风味黑芝麻糊包装袋设计在形状、图案、色彩三个方面,均分别与原告黑五类公司的91304447.4号专利和96319462.3号专利保护的范围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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