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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延宁诉广西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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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覃延宁诉广西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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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
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自由公知技术原则时应注意的问题:
(1)用于抗辩的公知技术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人不能将散落在不同技术方案中的公知技术加以组合或者综合作为抗辩的公知技术。因为绝大部分实用新型专利都是在已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某些新的技术特征,或者对某些技术作出实质性改进,或者把某些公知技术进行新的组合,形成新的技术方案并具有新的技术效果。这种对公知技术进行新的组合本身就是一项发明创造,而不再是公知技术。
本案被控侵权人海正公司认为覃延宁“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是东拼西凑起来的大杂烩,与已有技术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没有创造性,故在一审时以自由公知技术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并提交了四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海正公司提交的四份对比文件公开日均在覃延宁“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附件1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紧装置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其他特征均未公开;附件2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罩边,其他特征均未公开;附件3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隔离层,其他特征均未公开;附件4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但也只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反射层和隔离层,没有公开锁紧装置、弹性罩边和锁紧扣。综上,覃延宁“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被四份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从四份对比文件中均未给出将四者结合的启示,因此覃延宁“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具有创造性。作出维持覃延宁“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决定。
海正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因即在于海正公司将分散在四份对比文件中的几项公知技术特征进行组合作为抗辩的公知技术,不足以同时否定覃延宁“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二审诉讼中,海正公司仍以覃延宁“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中的罩体、反射层、隔离层及弹性罩边等必要技术特征早已是众所周知的公开技术为由提出了侵权抗辩,提供的证据仍然是一审时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四份对比文件。二审法院认为海正公司为公知技术抗辩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抗辩理由不符合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2)法院适用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只能就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定,不能对专利是否有效作出结论。关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与其他许多国家不同,例如美国,专利的有效性和专利侵权都由法院决定。但在我国,专利是否有效的结论不是由受诉法院,而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
(3)正确掌握自由公知技术判定的对比对象。由于法院适用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只是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自由公知技术作出判断,而不是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结论,故判定时不能将公知技术与专利技术进行对比,以避免对专利的有效性发表意见,而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技术对比。如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公知技术,则判定不构成侵权;如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专利技术,则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也拥有专利权能否作为侵权抗辩?
本案二审期间,海正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彩云牌摩托车防晒保健专用座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1月23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海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也拥有合法的专利,且比覃延宁的专利更具先进性,实施自己合法的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16日《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所以,在本案侵权判定中,只需要确定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在先申请的前一项专利权,而无论后一项专利是否存在,后一项专利的存在与否对构成侵权都没有影响。因此,上诉人海正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也拥有合法的专利权作为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正确的。
海正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也拥有合法的专利进行抗辩涉及到权利冲突问题。造成这种权利冲突主要原因是,我国专利法对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没有规定实质审查,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正因为如此,重复授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遇到这类权利冲突,应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予以解决。
(五)被控侵权人在二审中提出反诉应如何解决?
被上诉人海正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构成侵权,因专利权人滥用诉权导致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二审中提出了反诉,要求专利权人赔偿经济损失82200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因海正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对这一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且双方就这一反诉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本案二审程序就海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海正公司可就是否因本案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另行起诉。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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