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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延宁诉广西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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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覃延宁诉广西南宁海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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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
(2)等同原则的理论依据。在现实生活中,一模一样地仿制他人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是很少见的,大多数侵权人为了规避法律,逃避侵权责任,一般会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特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手段,进行简单替换或变换,以达到专利的发明目的或效果。为公正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世界各国在专利侵权判定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了等同原则,该原则的产生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我国司法实践引入等同原则的时间并不长,专利法实施16年,并经过两次重大修改,仍未加入等同原则的明确规定。直至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才第一次提出有关等同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这一规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是人民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等同原则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进一步明确了适用等同原则的条件。
(3)适用等同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①应根据创造性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等同范围。一般而言,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较高,因为发明人耗费的时间、精力相对较多,对社会的贡献也较高,其专利应享有较宽的保护范围,等同范围也应确定得宽一些。依我国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绝大多数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结合所提供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其创新水平低于发明,应享有较窄的保护范围,等同范围应确定得窄一些。本案“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属典型的组合性发明,即将已有的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构成一项技术解决方案,以达到某种目的。 “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罩体”属已有技术,“反射层”、“隔离层”、“锁紧装置”和“弹性罩边”技术方案已分别被申请日前的其他几份专利文件所披露。覃延宁“摩托车坐垫防护罩”技术方案之所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是因为该技术方案将已有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有效地结合,使其独立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且具有反射和隔热隔水效果良好、防护效果明显、乘坐舒适、保健等优点,因而具有创造性。对本案“摩托车坐垫防护罩” 实用新型专利法院不宜运用等同原则将其保护范围作较宽的解释。
②正确理解“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涵义。《审查指南》给这一术语下了十分明确的定义:‘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与审查员不同,他是一种假想的人,他知晓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品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 可见,“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是指具体的某些人,而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状况的一种认识水平,是一种判断的标准。引入这一概念是为了让法官在作等同判断时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它要求法官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来分析判断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一是将“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混同于该技术行业具有或者相当于中等技术职称的人,以他们的咨询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就两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让专家作技术鉴定,以技术鉴定结论定案。
③等同原则的“等同”,是指具体技术特征在功能、作用上的等同,而不是侵权产品与专利两个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本案一审法院在进行等同判断时的错误是比较明显的。一审裁判理由认为:“彩云牌座套依靠防盗绑绳及弹力胶与摩托车座鞍形成紧密结合,原告的专利是依靠弹性罩边和锁紧扣与摩托车形成可拆卸式配合,两者是否相同或等同?彩云牌座套依靠防盗绑绳形成可伸缩性罩边,并且依靠防盗绑绳使座套与摩托车座鞍形成可拆卸式配合,因此彩云牌座套的该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中的弹性罩边和锁紧扣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两者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的错误一是在于没有正确地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分解成若干必要技术特征,把“弹性罩边”和“锁紧扣”两个完全独立的必要技术特征混同为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二是在于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也分解成若干技术特征。以至于在技术方案这一层面进行等同判断,认定“两者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等同的技术特征”,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绳”、“折边”和“弹力胶”三个技术特征的结合共同实现了将摩托车座套与座鞍形成绑紧和可拆卸式配合,其中拉绳置于折边内,通过收紧拉绳在摩托车座鞍后打结即可实现绑紧的功能。所以,拉绳虽无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弹性罩边”所要求的伸缩功能,但对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利用拉绳在摩托车座鞍后打结实现绑紧功能和利用具有伸缩功能的松紧带等材料制成的弹性罩边实现绑紧功能是显而易见,无需创造性智力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故被控侵权产品该三个技术特征的结合与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弹性罩边” 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应认定是等同的。
3、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限制,是指在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审判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一致,专利权人不能够为了获得专利,在专利申请文件(包括与专利局的来往信函)中,对权利要求做出狭义的或者较窄的解释,而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为了使被控侵权物能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又对权利要求做出广义的、较宽的解释。对于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承诺、认可或放弃的内容,专利权人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反悔。
禁止反悔原则在本案二审法院侵权判定过程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覃延宁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技术方案而言,“锁紧扣”是其重要的技术特征,如缺少这一技术特征,很有可能不被授予专利。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可知,“锁紧扣”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从专利说明书可进一步了解,“锁紧扣”位于坐套后部,作用是使坐套紧扣在摩托车坐鞍上,与摩托车坐垫之间形成可拆卸式配合,使乘车人能根据需要方便地将坐垫防护罩装上或取下;从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及该专利最后的公告文本附图均可清晰看出,“锁紧扣”设在座套的尾部,是完全独立于“弹性罩边”的一个部件。另外,专利权人在海正公司对其“摩托车坐垫防护罩” 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的过程中,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要求所作的陈述意见也重申,“锁紧扣”是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个独立的部件。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锁紧扣”的一切陈述,在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中均不得反悔。然而,专利权人在二审诉讼中对“锁紧扣”却做了与专利申请时不一致的解释,认为“锁紧扣”是“弹性罩边”的延伸部分,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拉绳”部分,这一解释无疑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专利权人主张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被控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权时,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2)禁止反悔的内容必须是已经记载在专利文档中的内容,包括从递交专利申请到授予专利这个过程中,专利申请人与专利局之间所有的来往文件、信函。
(3)禁止反悔的内容必须是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产生了实质性作用的内容。例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锁紧扣”就对专利权的授予和维持产生了重要的、实质性的作用。
(四)本案涉及的专利侵权抗辩
1、专利无效
在我国,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查,无需经过实质审查,专利局在审查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时,很难做到对申请日前国内外所有的出版物进行逐一检索,也很难了解到该实用新型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所以,难免会存在一些不具备新颖性的技术方案被授予了专利权。为维护公众的权益,专利法允许公众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是最常见、最简易的一种侵权抗辩,一旦专利被认定无效,侵权的基础不复存在,侵权也无从谈起了。
本案被控侵权人海正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覃延宁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覃延宁的“摩托车坐垫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作出维持覃延宁ZL9725080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这一决定,海正公司以专利无效作为侵权抗辩是不成立的。
2、自由公知技术
自由公知技术是指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公知技术,任何人均可以不受限制地无偿使用。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被控侵权人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的请求,而是直接以自己实施的是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是自由公知技术不应获得专利权为由作为侵权抗辩。由于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自由公知技术是否可以作为侵权抗辩理由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正反两方面的判例。
有学者认为,以自由公知技术判定不侵权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是否自由公知技术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即使在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且又是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的情况下,法院仍不能以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为理由作出不侵权的判决。如果被控侵权人认为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他应该以自由公知技术为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请求。 但专利界更多的人士认为,虽然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自由公知技术是否可以作为侵权抗辩理由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确立的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最高的、普遍的适用效力。自由公知技术是全人类的公共财富,任何人均有权利加以利用,这个权利不应当由于专利授权而受到损害。 专利权属于私权, 专利权人只能从其真正的发明创造中获取利益,对已有技术,专利权人不享有任何独占的权利,法院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也应当保护公众利益,这也体现了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被控侵权人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的请求而直接向法院提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是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这一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和剥夺。况且,被控侵权人提出自由公知技术抗辩,目的并非否定专利的有效性,而只是通过这种抗辩获得对一项公知技术的使用权。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适用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只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审查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其使用的是否已有技术,并无必要对专利的效力发表意见,也就不存在超过职权范围的问题。 专利司法实践中,以自由公知技术作为侵权抗辩获得成功的情况呈现越来越多的趋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2002年10月15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人以公知技术抗辩成立的,应当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既认定属于公知技术,又因该技术全面覆盖专利技术,就不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对于更接近公知技术而与专利技术有一定差别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公知技术可以作为侵权抗辩理由不应再存在疑问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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