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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上诉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一审认定京工公司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判决其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2年 5月 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 33909元,财产保全费 39304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 33909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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