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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议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           ★★★★
漫议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在制订《物权法》的过程中,以及在第一次讨论物权法的研讨会上,很多人对用益物权的体系问题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就这个问题,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制订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不同意见

  现在,对物权法制订用益物权的体系,大体上有以下不同的意见:

  (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意见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梁稿”)中,提出的意见是:

  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应当设立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这四种用益物权,除了典权以外,都是对土地的用益权。

  “梁稿”提出的这些用益物权,都是必要的,只是在对这些用益物权的称谓上,大家还有不同的意见。

  (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意见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王稿”)中,提出的意见是:

  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体系,应当设立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等七种用益物权。

  “王稿”的这个意见,范围比“梁稿”要宽。除了对梁稿提出的四种用益物权提出肯定的意见以外,还提出了空间利用权和特许物权的概念。另外,还将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规定。在对权利的称谓上,也有不同的意见。

  (三)在第一次专家研讨会的讨论中提出的意见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第一次物权法研讨会上,专家除了肯定“梁稿”和“王稿”提出的上述意见以外,还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这些意见主要是要增加新的、实践中需要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

  比较一致的意见是:

  1.增加典权

  典权的问题,虽然现在的实践当中还不多见这类纠纷,但是在50年代较多,后来才逐渐地减少了,原因就是在很长的时间里,民事主体没有什么不动产可典的了。然而,典权是中华法系的遗产,今后还是会继续存续下去的。例如,房屋的问题是可以出典的,承包的土地是否可以出典,还是值得研究,有的主张可以考虑承包的土地出典问题。大家都认为,典权就是一个融资的渠道,是一个很好的融资方式,有什么不可以规定的?建筑物和土地出租可以,出典怎么就不行呢?设立这样的一个融资渠道,有利于社会,也有利于个人。

  参加讨论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典权案件,在80年代审理的是最后一批,以后基本上就没有了。80年代以前的典权案件都是50年代和60年代出典的案件,一直延续到80年代就都结束了。后来的一些年就没有什么私有财产了,典什么?现在又有问题了,住房制度改革之后,房屋都成了自己的私有财产了,进城的,出国的,闲置的房屋就要处理,如果典出去,典价就是房价的一半,既有了资金可用,将来还有回赎的问题,找价作死的问题,解决的方法很多,有现实的价值。现实中已经开始有这样的案件了,因此有必要规定。

  有的同志认为,典权还是有存在的必要的。如果不加以规定,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出现典权纠纷就解决不了,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例如,台湾在90年代典权案件大幅度增加,一年台北就有2000多件。原因就是人民有了房屋,和地皮连在一起,就有了典权的基础。因此,制订典权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是所有权人合理利用所有物的方式。仅仅规定定期买回的权利还不足以代替典权。

  2.居住权

  居住权,既是一个老的权利,也是一个新的权利。它解决的是一个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的支配问题。居住权即准许他人在自己的房屋中依照物权的规则合法使用。对此,规定在哪个地方都不合适,规定一个新的权利,就我们物权法的一个特色,又是生活中的急需。

  有的专家提出,赞成规定居住权,对房屋的利用,仅限于出租一种,是太窄了。在现实中是有很多不同的情况的。居住权问题,不能说就是家庭成员之间有居住权,别人的互助,是可以的。规定这个权利可以解决社会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例如,目前,老年人同居的问题非常普遍,房屋的问题就很难解决。未婚同居的老头和老伴,老头死了,就把房子交给老伴使用,老头的子女就欺负她,因为法律上没有居住权的规定。老人的遗产可以给儿子继承,但是在一定的时间里交给别人包括未婚同居的老伴居住,经过登记,就是成为物权,没有所有权,不能处分,所有权不改变,但是解决了实际问题。这从各方面的利益上看,都是很好的。

  有的专家认为,现在的用益物权就是规定对地的权利,增加这个房屋的居住权,是非常必要的。对物的用益权利,一定要解决,要划分出来,单独存在。房子的问题,是使用、收益的问题,有合同关系的,放在合同法中,没有合同的,就放在物权中。就像农村土地的问题,在本村的是社员权的问题,在村外的,就是合同中的问题。就像典权设立也是合同,也放在物权中,这就是中国的传统。

  3.空间权

  专家一致认为,空间权是先进的制度,不是旧的东西,应当规定。

  空间利用权要解决的问题,是地下的空间,房子以上的空间的利用问题,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一定要规定,但是在所有权的里边规定,还是在用益物权中规定,是可以考虑的。总的是要创新。物权法就是一个原则,就是要有效率地利用资源。没有法则解决这个问题,就不是21世纪的物权法。

  不规定空间权,就浪费了空间的利用。这些问题,地上权概括不了,也解决不了。在空间权和地上权之间,会发生分离,可能是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地上权之上,可以设置空间权,在地上权之下,也可以设置空间权。规定不清楚,有时候就是很麻烦。在法律上写上应当怎么办,就是有了解决的办法,就可以确认是谁的空间利用权,与地上权的界限怎样确定。

  5.特许物权

  专家一致认为,特许物权也是要规定的,在特别法中规定的,有很多不协调的地方,要统统都规定到物权法中来。其格局是:物权法是母法,其他规定特许物权的法是子法。不这样规定,就会产生很多矛盾。有的专家举例说,关于养殖权的问题,海洋局和农业部有不同看法,弄不好会有冲突问题。这个问题仅仅依靠行政许可是不行的要在物权法上加以规制。行政许可今天发了,又要收回,太乱了。行政许可是从不同的角度管理,是行政上的管理关系。特许物权与行政管理有关系的,但是不一样。国家资源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鼓励使用的,以增加社会财富。

  也有的认为,对于采矿权等特许物权还是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因为这些权利还不是完全成熟。例如,采矿权要规定采多少才好,说不准。在相对成熟以后再定较好,现在在物权法中定,匆忙了一点。也有的专家认为,特许物权的问题可以分两步走,先解决一些问题,然后再在特别法中解决。打好一个基础,为将来再制订民法典中真正解决问题做好准备。

  应当规定的特许物权种类,认为应当规定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等。例如,采矿权在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经验是成熟的,在物权法中应当规定。

  有的专家提出,应当规定营运权。营运权这种特许物权,不是一般的营运。就是一种营运的线路,也有一种物权的性质。特许经营,由土地使用、建设联系在一起。

  在物权法中规定特许物权,要把每一种特许物权都罗列得很清楚,要规定要经过登记的才承认为物权,没有登记的不管。同时,至少要写明权利行使要按照物权法规定。在制订物权法的时候,要给人家留下空间,因为这几个权利特别特殊,采矿权,水权,探矿权,都是不特定的,套用传统的权利,就不对。矿权的特殊之处还是要注意到。

  5.物权法要更多的规定物役权

  有的专家认为,现在的物权法就像土地物权法,规定的都是土地的役权。过去的地役权还包括房屋役权,现在就剩下地役权了。现在的房屋基本上是私有的,因而房屋的物役权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是更重要的权利。老百姓的私有财产就是一座房子。现在看,物权法对房屋的役权问题重视不够。吉林省的一件楼梯的案件,就是一个例子。[1]按照现在的规定,它不是一个相邻关系,又不是一个邻地利用的问题。这不是单纯的一个案件,平房的居住也是一个问题,都是几家的问题,争议的问题也很多。房屋之间的关系都用相邻关系不一定都能够解决,物役权的问题要有所规定。

  有的专家同意这种意见,认为可以规定一个房屋的用益权,将来可能比地役权还重要。房屋的物役权,可以单独搞一章。居住权、典权放在一起,专门设一章规定房屋的权利。

  二、制订用益物权体系的基本思考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制订完善的物权法,必须制订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如果用益物权体系不完备,这部物权法也是不完备的。

  在设计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尊重传统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

  在法国法上,用益物权的体系包括:1、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2、役权与地役权,包括因场所的自然位置产生的役权、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

  在德国法上,规定用益物权的体系是较为复杂的,包括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和土地负担。其中役权中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

  在后世制订的民法典中,规定用益物权简明得多。例如,在《日本民法典》就只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在刚刚修订过的我国台湾民法典中,也是只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我国《澳门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稍为复杂,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和地役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各国的民法传统中,用益物权以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为主要权利,但是,对于建筑物的用益权也有很多规定。对此,我们在设计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应当尊重传统的用益物权体系,将最传统的、最实用的用益物权加以规定,使中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不脱离各国物权立法的主流,不违背物权法的立法传统。

  第二,要体现时代的精神和实际需要。

  世界是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的经济形势也在不断发展。对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也应当适应世界发展的潮流,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而不是固守传统,在传统面前裹足不前。

  对此,首先是要考虑现实的需要。例如,在我国,典权确实在前十几年中是不常见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典权一定会发生的。如果我们对此不加以规定,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就会使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这种纠纷无法解决。又如,随着世界的进步,对上层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利用,已经是一个趋势,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物权法也应当与时俱进,对此作出反应,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是要借鉴各国在制订用益物权中的有益经验,丰富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在居住权等方面,都是急需规定的权利。

  第三,要考虑中国的特色。

  各国立法总是要有自己的特色,没有自己的特色,就没有自己的地位。但是,一国立法的特色应当实事求是,符合民事立法规律,而不是自己杜撰、闭门造车。中国特色不是要保留那些自己“创造”的、谁也不懂的“怪胎”,而是一定要结合实践经验,使立法符合民事立法规律。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当然,国有土地是中国的特色,但是无论是谁的土地,在使用中,都是要按照地上权的规则来进行的,而不是要自己另起炉灶,另搞一套。如果一个国家立法规定的制度,在其他国家看来不加以解释就没有办法弄懂的概念,那它就一定不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这样的概念,就不是应当采纳的概念。这不是特色,而是“特别”。

  三、制订用益物权体系的总体设想

  我认为,在制订《物权法》中,应当建立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三个部分。这就是:第一,土地役权,包括地上权、农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第二,建筑物役权,包括典权和居住权;第三,其他役权,包括空间权和特许物权。这三个方面的用益物权,概括了目前中国的全部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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