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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某诉南京市鼓楼医院的手术方案虽经其亲属签字但诊断有误致手术错误人身损害赔偿案           ★★★★
从某某诉南京市鼓楼医院的手术方案虽经其亲属签字但诊断有误致手术错误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案 情

    原告:从某某。

    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

    1997年9月18日,原告从某某因发现右乳房包块而入住被告鼓楼医院普外科,入院时 诊断为“右乳包块待查:右乳腺小叶增生症?”拟行手术治疗。术前,鼓楼医院对从某某进 行了穿刺细胞学检查和各项术前常规检查,未发现其有手术禁忌症。9月23日,鼓楼医院普 外科全科医生对手术方案进行术前讨论,因不能排除包块有恶变的可能,故决定建议从某某 进行“右乳包块切除术+快速冰冻切片检查”,如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诊断包块为恶性肿 瘤,则拟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同日,医院就该手术方案向患者亲属予以告知,从之亲 属表示同意并签字。9月25日,医院对从实施手术。术中,医院先将从右乳包块及周围乳腺 组织切除并送病理室做快速冰冻切片诊断,约一个半小时后,快速冰 冻切片病理诊断从右乳包块为恶性肿瘤,医院当即将此结果告知从之亲属,并说明需对从施 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从之亲属对医院提出的此手术方案表示同意,并再次签字。医院 当即对从施行了根治术,将从之右乳及周围相关组织全部割除,并将根除组织的标本送院病 理科检验,整个手术过程顺利。从某某恢复正常,于10月6日出院。术后,鼓楼医院病理科 对从 的右乳改良根治标本又进行了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论为从之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 胞瘤,根据免疫组化的结果可排除乳腺癌。后医院结合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结果及免疫组 化病理检验结果,出具了对从右乳包块的病理报告书,报告书认为:从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 粒肌母细胞瘤,属低度恶性或境界恶性,手术切除后不必做其他治疗,但须紧密随访。

    从某某在得知了免疫组化的病理结论后,将其所获的病理切片送交多家医院检验,数家医院 的病 理报告均诊断从的右乳包块非恶性肿瘤。据此,从某某认为:鼓楼医院的快速冰冻切片病理 诊断 失误,导致其右乳组织被全部割除,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向南京市鼓楼 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委鉴定认为:本病例为右乳腺颗粒(肌母)细胞 瘤。颗粒细胞瘤是一种比较少见的软组织肿瘤,在乳腺组织上发生极少见,据省肿瘤医院、八一医院和鼓楼医院被切除乳腺瘤组织病理诊断回顾,以往没有遇过。此次又在快速冰冻切 片情况下,病理组织类似乳腺癌的改变,确定颗粒细胞瘤诊断是有较大难度的。但鼓楼医院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明确为恶性肿瘤是不严谨的。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有恶变倾向,原则上可以做根治术,但术前应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因根治术前不能确定侵袭性颗粒细胞瘤 ,而未能如实征求患者及家属意见,行右乳房改良根治术,客观上违反了病人的意愿,手术 扩 大化,对病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从某某不服上 述鉴定结论,向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鉴定报告认为:本病例为右 乳腺颗粒(肌母)细胞瘤:“颗粒细胞瘤”是罕见的软组织肿瘤,国外文献中报导的仅有数百例,其中的“恶性颗粒细胞瘤”更是极为罕见,截止1996年世界上仅报道了36例,且多为个 例报导。国内外权威专家(EZENGER和张仁元)论述其生物学行为属来源未确定,良恶性质难以准确界定的少数肿瘤之一,目前病理界命名各异,标准不一,恶性形态难以在显微镜水平 认定。鼓楼医院(1)快速冰冻病理术中口头报告为“恶性肿瘤”,10月6日书面报告再次诊断 .其本身涵义为:未肯定为乳腺腺癌;难以排除低度恶性的可能。但临床按常规理解为乳腺癌导致手术扩大,病理诊断者与术者均有欠完美之处;病理口头诊断可附带说明其形态的特殊不典型性;临床也应考虑患者年龄、婚姻状况及“恶性肿瘤”的涵义的广泛性,适当选择 手术范围。(2)颗粒(肌母)细胞瘤与侵袭性颗粒细胞瘤为术后诊断差异,未对手术方式的选择产生影响。综上,颗粒(肌母)细胞瘤是一种极为罕见的病例,目前在国内外学术领域对其 生物学行为均未能完全界定,现在的病理诊断学认知水平难以对此病例予以精确认定,就世界上目前对此病变的研究发展,南京地区的诊疗水平以及快速冰冻切片检查的局限性等因素 综合考虑,本病例虽有手术范围扩大的后果,但当事病理医师无过失行为。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从某某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于1999年6月29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因被告的病理医师误诊原告的右乳包块是乳癌,而导致原告的整个右乳被割除,原告为此 痛不欲生。现要求被告承担其过错责任,并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405 .90元予以赔偿,另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鼓楼医院辩称:原告所患右乳包块是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即为低度恶性肿瘤 .被告根据对该肿瘤的治疗需要并征得原告亲属的同意,对 原告施行了右乳癌改良根治术,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通过对原告的手术治疗,排除了原告今后再遭受右乳肿瘤恶变损害的可能,是为了原告更长远的健康利益着想。原告仅从 自身的形体美观角度出发,指责被告,被告对此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收取了原、被告各方所持有的全部病理切片,并委托北京市肿瘤医院对双方提交的切片进行病理诊断,以鉴定:(1)双方各自持有的病理切片是否为同一病例组织的切片;(2)该组织肿瘤的类别及性质。北京市肿瘤医院的病理科接收 委托,对所有病理切片进行会诊后,出具了病理检查报告,报告中写明:(1)送检切片为同一病例组织切片;(2)肿瘤组织形态符合颗粒细胞瘤,细胞异型性不显著,核分裂现 象不多见,但部分区域与周围界限不清楚,有侵袭性生长趋向。并说明,确定恶性颗粒细胞 瘤,主要根据细胞异型性,核分裂相多少。更为重要的是肿瘤的生物学行为。另该院在回答法院咨询时提到,原告送交的切片中有不好的组织状况存在,被告送交的切片中发现不好的组织更多些,且程度更坏些,据现状,肿瘤恶变的倾向是存在的。

    另对被告的具体操作行为,以举证倒置的原则查明:原告入院时即由住院医师对其进行了全 面的体格检查,并有初步诊断,入院后住院医师针对其右乳包块又做了具体检查,诊断同于初步诊断,并准备择期手术。术前,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穿刺细胞学检查和各项术前常规检查 ,组织全科医师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讨论,拟定了手术方案,对手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步骤均 有明确意见,并向原告亲属告知了手术意见,获同意后施行了手术,手术按拟定的方案实施 ,无异常。术后,原告安返病房,被告对原告予以护理,无异常现象发生。原告恢复正常后 即出院,出院时,被告嘱其定期随访。

    本案原告所患颗粒肌母胞瘤是一罕见的软组织肿瘤,其又称颗粒细胞瘤,以Diss于1927年报 告一舌前部肿瘤命名。至今,国外文献中报告仅数百例,其中恶性颗粒细胞瘤则更为少见, 截止1996年世界报告仅36例。该肿瘤属少数来源未确定、良恶性质难以准确界定的肿瘤之一 ,目前病理界对此肿瘤形态命名各异,标准不一。恶性颗粒细胞瘤有两种类型,一类表现为 临床恶性、组织学良性;另一类表现为临床和组织学均为恶性。目前较公认的恶性标准是: 1.病理形态良性,但临床复发或有转移;2.体积大于4-5cm,核分裂2/10HPF,有梭形细胞瘤 ,核大并核仁明显,有坏死,生长迅速或复发,此六种现象不必全部具备。目前国内对此肿 瘤的病理研究较权威的专家即是上海医科大学肿瘤医院的张仁元教授。而本案被告提交的上 海医科大学肿瘤医院的病理会诊报告单即是经该院病理科会诊后由王懿龄教授和张仁元教授 签发。该报告具体描述:“(右乳腺)肿瘤细胞呈大多边形,富于胞浆,伊红色,颗粒状,细 胞核呈圆形或卵圆形,大小不一,较大核内见核仁,常见双核细胞,核分裂相平均1/10HPFs ,有病理性核分裂,肿瘤细胞在纤维脂纺组织内呈侵袭性生长……”会诊意见:“(右乳腺) 恶性颗粒细胞瘤。目前,临床对于侵袭性颗粒细胞瘤可同于恶性颗粒细胞额瘤采用根治术, 也可针对患者的具体情况,考虑在适当范围内切除。上述事实,应予认定。

    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属医患关系,在此关系中,院方作为具有专 门知识和技能的专家而赢得患者信赖,故院方在进行执业活动时,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 及努力完成工作任务的义务。这些义务有些是医疗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有些则是职业道德 、行业规范、法律的要求。如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责 任。这种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要具备行为违法、患者有损害后果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但在具体认定行为的违法及 主观上的过错时,必须将医疗行业习惯及惯例、现有医疗科学技术的实际发展状况作为重要 的考量情节,以一个合格的医护工作者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来判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所患肿瘤的罕见及特殊,被告在术前不 能 排除肿瘤恶变的可能,故按行业习惯及惯例采用术中快速冰冻切片诊断,对此方案,被告术前进行了慎重讨论,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向患者亲属予以了必要告知,亦尽到了告知 义务。被告对原告在术前进行了常规及必要的检查,术中的操作及术后护理亦按规程要求 履行,无异常现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及行 业习惯。其次,因我国目前对该肿瘤研究的技术水平尚不能对该肿瘤的良恶性有较明确的判 断标准,且该肿瘤恶性表现形式复杂,故快速诊断难以达到精确程度。经过对双方提交的病 理报告的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病理报告更具科学性。医学科学是极为复杂的学科, 对同一病例,医师因学识、经验、认识差异而可得出不同的印象和判断,尤其对于一些罕见 病例,则判断差异更为显著。因此,对本案的特殊罕见肿瘤的认定应以倾向性的诊断意见 和 该研究领域的权威意见相结合作为判断标准。本案涉及的这两类意见均共同认为该肿瘤细胞 有符合恶性标准的形态存在,权威的意见则更为明确,认为该肿瘤为恶性肿瘤,故本院在综 合各医生、专家的意见,并从科学性、严谨性、可信性几方面对双方提交的病理报告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原告右乳包块中的肿瘤至少应是具有恶变倾向的肿瘤,据此可认定被告出具的快速切片病理报告没有达到精确诊断的要求,但并不能视为误诊或错诊,在 此诊断的基础上实施根治术亦符合行业惯例。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其主观亦无过错,且 术后被告又对该病例进行了进一步的病理检测,并如实出具了详细报告,此亦体现了被告对 该 病例诊疗的科学态度,尽到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本案所涉及的整个治疗行为的不完美之处亦是客观存在的,具体在于因术中未能精确诊断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故未能最大限度地尊重患者最客观的意愿,手术方案的选 择亦不是在最精确真实的诊断前提下进行,未能充分考虑患者是一未婚女性而行最恰当的手 术,使患者及亲属在术后得知有关情况与术中了解的情况不完全相符合,即对术后的现实有 无法接受的焦虑和痛苦,并为弄清真相而奔波,经济上亦承受了一定的负担。因此,本院认为,对此不完美,非被告主观有过错或行为违法造成,而是目前医学科学对该肿瘤的诊疗水 平及 技术局限造成,若要求由被告承担此局限性的后果,势必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从社会公 平的角度考虑亦显不妥。对原告而言,客观上其身体受到损害,但在目前医疗水平不能同时 对患者的生命健康及身体完美并重予以保护时,医者的职责及患者的根本利益均要求对 生命 健康的保护是首要的、根本的,对患者身体的保护须以不丧失生命健康为成就条件,故原告 虽然右乳缺如,但此并不能视为医疗行为的损害后果。原告因此治疗而承受的不利影响应是 一种因病情诊断差异而产生的对术后现实不能接受的痛苦。对此虽然被告行为及主观无过错 ,但原告承受的此不利影响除与其自身的认识因素有关外,与被告治疗行为的不够完美亦 有客观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可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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