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蓝之韵 >> 论文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医疗纠纷法论文 >> 医疗纠纷常用法规 >> 论文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二、第五条(一)项修改为:“不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急诊病员互相推诿,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三、第五条(二)项修改为:“擅离职守,违反工作纪律,贻误诊疗和抢救时机的;”

  四、第五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手术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物品遗留在体内,或因麻醉发生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增加一项,列于第五条第(九)项之后:“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

  六、第六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过失,造成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为技术事故。”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6000元;二级医疗事故:4000元;三级医疗事故:2000元。“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事故补偿金,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其中直接责任者所承担的补偿金数额由单位自行确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的各种医疗队、手术队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取消或减少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九、删掉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一文由蓝之韵www.21blue.com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1]

论文(www.21blue.com)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篇论文:

  • 下一篇论文: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相 关 文 章
  • 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

  • 邓燕涛等诉南京市第一医…

  • 李晶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 从输血感染艾滋病看过错…

  • 从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

  • 误诊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范…

  •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仍…

  • 这起医疗纠纷的最终结论

  • 一起有争议的医疗纠纷

  • 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

  • 发布商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