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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           ★★★★
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吴贵华于1995年6月20日将自用小轿车向被上诉人投保,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领取了保单。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与被保险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车虽然曾先后发生“12.4”事故及“12.12”重大交通事故。但“12.4”事故的发生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在“12.12”事故中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为在“12.4”事故中,吴贵华虽有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从该事故发生后吴贵华把伤者送去医院治疗并驾驶肇事车辆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看,态度是积极、主动的。同时,“12.4”事故后,上诉人也与对方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并且也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12.4”事故发生时及事后,公安机关对吴贵华的人身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吴贵华在“12.4”事故中所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12.12”交通事故的发生与“12.4”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12.12”交通事故纯属意外。被上诉人拒赔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作为吴贵华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12.12”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已按该事故所应负的责任向对方(即P86158号车)赔偿了有关费用。据此,上诉人索赔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乐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县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吴凯敏、吴缓缓车辆保险金及有关费用189480元(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金即20万元×85%=17万元;吴贵华死亡赔偿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620元;处理事故车船费815元;住宿费300元;损坏防撞棚1745元及吊车费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该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罚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6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吴贵华发生在“12.12”保险事故之前的“12.4”事件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对此问题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12.4”事件与“12.12”保险事故之间有必然的联系。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为“12.4”事故中,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车辆采取了强制措施(即扣下车钥匙),此时事故车辆正处在被控制状态,而吴贵华乘公安人员现场勘验之时,驾车逃离现场。当被公安人员发现加以制止时,吴贵华不听制止,继续驾车逃离。“12.12”交通事故是在公安机关追查肇车者及事故车辆、肇事者驾驶事故车辆潜逃的过程中发生的,“12.12”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受损,是由于被保险人在“12.4”事故中驾驶保险车辆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所致,因而构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另一种意见认为“12.4”事件与“12.12”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2.12”保险事故的发生,既非投保人吴贵华的故意行为,也不存在投保人吴贵华利用投保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12.12”交通事故纯属偶然。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依据的。

    一审坚持第一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坚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正确认定了两个事件的关系和性质,表现在以下几点。

    1、“12.12”交通事故与“12.4”事件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12.4”事件发生后的第八天,投保人驾驶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违章超车与迎面而来的一辆大客车相撞。发生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而“12.4”事件是另一独立的事件,二者不能混淆。

    2、对吴贵华“12.4”事件中的行为的定性。“12.4”事件是人拦车、发生口角,突然车加速将拦车人撞伤。这有两种可能,一是故意伤害;二是过失伤害。属于何种情况因驾车人已死亡,公安机关也未立案处理,难以确定。因该事件不是发生在行驶途中,故不属于交通肇事。也就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12.4”事件发生后,吴贵华采取了将伤者迅速送医院治疗、报案,与公安人员一同前往事故现场勘验等行为。当公安人员勘验现场时,经允许留在车上的吴贵华驾车逃离现场。从事实分析,吴贵华在八一总场尚有200多万元的工程项目,他不可能永远不回农场。驾车逃离现场很大可能是怕遭伤者家属殴打。事后,公安、检察机关也未对吴贵华发通辑令,或批捕令。“12.4”事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伤者刘英雄已获得全部赔偿。因此,“12.4”事件应定性为民事损害赔偿。

    3、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保险公司对保险除外现任不能做任意扩大解释。是否构成保险除外责任,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该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即“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二是依据上述《条例》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即“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12.12”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属于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是意外事件。该事件后,吴贵华之法定继承人已向对方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就排除了行为人的违法犯罪和行为人的故意这两种情况。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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