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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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应与民事实体法有所不同。民事实体法作为行为规范,较之民事诉讼法更具灵活性,它给予民事主体以更多的选择权。由此决定民事实体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侧重于其内涵的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即通过对民事主体行为的诚信要求和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平衡民事主体间的利益,以及民事主体与社会间的利益。因而,民事实体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价值取向在于提供严格的程序规则,以指导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形式的严格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力求具体化,即通过立法,将适用诚信原则的典型诉讼场景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相关判例予以补充。
(三)诚信原则适用的限制。
诚信原则作为社会生活普遍的伦理规则,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意味着已经从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并在诉讼全过程中发挥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诚信原则最主要的适用领域仍为私法中的债权关系。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应有所限制,尤其是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慎用直接援引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作出评价。这是由程序法的价值之一-程序的安定所决定的,程序安定要求“程序规范应当尽量确定、具体和清晰,而不宜过多地存在不确定、抽象和模糊的规定,包括弹性条款。”〔11〕同时,在民事诉讼领域,频繁适用诚信原则也容易带来程序法的软化。为此,廓清诚信原则的适用界限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在民事诉讼领域诚信原则只能作为补充。如果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的具体适用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应直接援用相应的规定,无须借助诚信原则来说明。其次,对于确保程序安定性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应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至于哪些法律规范属确保程序安定的规定,可以立法目的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如果某一法律规范是以保证程序运行所不可欠缺的最低限度的法的安定性为目标,原则上应严格依据该规定,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再次,赋予当事人对适用诚信原则的司法判决以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诚信原则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裁量权,法院可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此遭受不利判决,应允许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
此外,关于违反诚信原则的效果也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观点大致相同⑤。按照学者们的解说,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将会产生实体法与诉讼法上的双重效果。实体法上的效果主要体现在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法的效果包括诉讼行为被认定无效或对申请予以驳回。另外,有过错的当事人还可能面临诉讼费用的负担和诉讼罚的制裁等。
四、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展开
(一)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诚信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某些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认为体现出诚信原则所蕴涵的精神。如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须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以及当事人拒绝提供掌握在自己手中的证据,法院能认可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的规定等⑥。不过从总体上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未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表现出足够的热情。个中原因,笔者认为,首先来自于传统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我国法院在诉讼中的绝对主导地位决定了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既容易侵蚀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同时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进行规制的反射性效果,诚信原则的适用空间被强大的裁量权所淹没。其次也不能忽视诉讼理论的影响。在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中,诉讼法律关系仅存在于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二面关系说占据主导地位。既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那么,旨在当事人之间发挥作用的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就难以彰显。再次,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亦冲淡了对诚信原则的关注。近十年来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主题之一是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诚信原则是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限制,是课以当事人在诉讼中诚实实施诉讼行为的义务。这与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主题似乎不太合拍,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成为被遗忘的角落也就不足为奇。最后是基于对法官素质的担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诚信原则的适用与否最终由法官自由裁量,在衡平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允许法官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否定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果。在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频繁适用也可能成为法官限制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杀手锏”。基于以上种种原因,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似乎并不是一个很紧迫的课题,未能受到充分的重视。
那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是否有确立诚信原则的必要呢?答案应是肯定的。如前所述,在现代各国,诚实信义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已经得到承认,无疑我国亦不能排拒。同时,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也是基于我国现实状况的当然选择:
其一,宪法规范的要求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这是禁止权利滥用的最高规范,这一宪法性规范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时,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必须遵守诉讼程序,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12〕而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正是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是宪法规范的必然要求。
其二,诚信原则的确立,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制过多;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又缺乏强力的制约。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无视诉讼义务,通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效果。如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妨碍他人合法取证,虚伪陈述,滥用申诉权,滥用申请回避权等等。其结果必将影响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危及司法权威。有鉴于此,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强调诚信原则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制约作用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其三,诚信原则的确立,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都不能滥用权利,借以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诚实信义的道德规范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基本准则,也必然要求在纠纷解决领域中得以体现。通过司法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体规范,同时也要体现信义、诚实的主观意愿。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诚实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不允许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中获益。
总之,无论是宪法规范的落实,还是社会发展及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都要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除将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明确予以规定外,更为重要的是细化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规范,并明确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尤其要强调诚信原则的补充性,并赋予受到不利裁决的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保障。
(二)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展开。
诚实信义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自然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从当事人起诉到判决的确定,诚信原则均能适用其中,并肩负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使命。这里仅选取诉讼中的几个典型场景,探讨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展开。
1.真实义务与诚信原则。
如前所述,真实义务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德国于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采纳了这一概念,日本民事诉讼法虽没有真实义务的明确规定,但通说普遍认为有关法律规范体现了真实义务的要求⑦。依照德国法,真实义务分为两种,一种为完全陈述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事实应负完全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对此项事实作完全陈述;另一种是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作无端争执。总之,真实义务实质上是有关事实陈述的诚实信义义务。问题是以何标准来确定当事人陈述的“真实”?实际上,这里的真实,并非指向客观真实,而是为当事人所认可的主观真实。所谓“真实义务”亦应理解为“正直义务”〔3〕。为此,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不得主张自己明知不真实或确信不真实的“事实”,也不得对明知符合事实或确信符合事实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争执。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将会影响法官对其辩论内容的心证。即使胜诉,也要课以当事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制裁。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来自于当事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故意作虚伪陈述,既是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也是对司法权威的轻视。它阻碍了诉讼目的的实现,在法律上必须予以禁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增设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以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益。
2.证据失权与诚信原则。
证据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因没有提出证据而丧失提交证据的权利,并由此承担诉讼上所产生的不利益的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是针对当事人提出证据这一行为权利而言的,某种程度是对当事人不诚实行使证据提出权的制裁。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提交证据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就将发生证据失权的结果。美国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提交证据的期限设定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前。德国则将该期限确定为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之后(即准备程序)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未提出的理由。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由此致使诉讼终结延迟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不仅一审中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二审和再审也允许提出新证据。某些当事人往往将延迟提出证据作为诉讼战术,以达到证据突袭和拖延诉讼的效果。这一行为实质上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违背了诚实信义实施诉讼行为的义务,对此需要通过证据失权制度加以规制。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笔者认为对证据失权的规定亦不应过于严格。对于案件经过了准备程序的,原则上要将提供证据的期限限定在准备程序结束前。没有经过准备程序或因证据资料较多而准备程序时间短,难以全面提供的案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但最迟不能超过法庭辩论结束前。对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出证据材料并由此导致诉讼拖延的,将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即使法院接受新证据,也应责令该方当事人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
3.申请回避权与诚信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回避条件、回避的程序与效果,但没有对滥用回避权予以程序上的规制。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往往提出牵强附会的回避事由借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违背了回避制度的宗旨。对于形式上符合回避的法定事由而实质上并不存在的回避申请如何处置,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当庭驳回;有的则延期审理,将回避申请提交有关人员讨论决定。笔者认为前一种做法欠缺妥当性,因为由被申请回避的法官自己做出驳回的决定容易侵犯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后一种做法,客观上使滥用回避权的当事人达到了拖延诉讼的目的。对此,笔者主张,如果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确信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明显以拖延诉讼为目的,可以将申请提交有关人员决定,但不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定事由并由法院做出回避决定,则已经进行的审理应视为违法,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从法解释论的角度看,前述做法需要诚信原则的支撑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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