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有线电视法规中法律秩序的价值追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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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
我国的《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在附则中指出:“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测试费、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其标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可见,我国的有线电视收取的主要是安装费和维护费,而不是节目费,也就是说用户是免费受视节目的,并且我国的有线电视收费基本上是世界各国最低的,90年代初每户收取安装费80到120 元,到90年代后期也仅收取300元左右的安装费,每月10元左右的维护费,这个水平只是美国、欧洲等国的1/30,印度、南美等国的1/20.[11]由此可见中国有线电视的公益性和服务性是第一位的,这也说明在有线电视系统与用户之间不存在对等给付义务(用户按规定交费,系统保质保量传输节目),这样用户的收视权益也相应显得有点底气不足。在这样的关系下,供方显然处于强势地位,当然这能保证用户花较少的钱收看到清晰的节目,但多样化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没有得到保证。
从这两方面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两部法律希望建立的是一种有序的竞争秩序,在经营商、政府和用户之间形成一种张力,相互制衡,虽然有线电视仍被界定为媒介,政府仍有文化和意识形态上的考虑,但是它并没有凌驾于另两方之上,而是融入法律规定的秩序之中。而我国的有线电视法规看重的是政治的秩序而非经济的秩序,所以没有确保竞争,只是突出保证了政府的权力,其他方的利益没有得到直接的体现。当然这和中美两国法律体系不同有关(有线电视的接收者权利可以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寻求相关的保护规定)。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一个法律制度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要致力于创造秩序。[12]就具体的部门的法规而言,它们追求的是和整体的正义相一致的秩序,但在具体表现上有所不同,在有线电视上,美国通过保障竞争期望实现信息多元和言论自由,中国则是通过保证政府管理的权利来到达满足受众权益的目的,因为在我国立法的前提是,政府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
四
1999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的意见》(简称“82号文件”),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内的广播电视集团;广电和电信不能相互进入;广电系统改革,实行台网分离,要对网络资产进行公司化改造。”2001年8月20日,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最终形成了《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即中办17号文件)。文件的重点有三条,一是推进集团化,二是媒体可以跨行业、跨地区经营,三是经营性资产可以上市。据2001年4季度中国有线电视行业分析报告称:2001年全国的有线和无线台合并已经基本完成,所有的有线电视台已经基本完成了网台分离;全国各地原有网络资产组建的有线电视网络传输公司也纷纷成立,有线网络资产正在完成从非经营性资产向经营性资产的转变。另外,全国广电集团的体改、重组进程也明显加快,企业化的运作对有线电视的经营将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这一系列的事实都表明了在新的世纪里,有线电视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们具体从两个直接而宏观地影响有线电视市场秩序的方面来探讨这些变化对于法规制度建设来讲意味着什么。
第一,台网分离的发展趋势。有线电视和其他媒介最大的不同之一就是它的网络资源,根据美国的有线电视法律,有线电视系统运营商拥有有线电视网络,因而拥有频道资源,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对频道的使用进行管理。在我国,业界显然已经认识到了有线电视网络资源的巨大优势,首先它频带宽、传输速度快、信息量大,与电话网相比,它能以目前电话网1/10的价格、10倍的速度、传送10倍的信息量,同轴电缆带宽最高可达1000兆赫,几乎是电信网带宽的10万倍;其次入户率高,全国的有线电视用户总数已超过8000万户,收视人口以亿计算,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入户率已达90%以上,在有的农村也达到40%;再次收费标准低,前面我们已经讲过我国有线电视的收费远低于世界其他国家,而与我国的电话收费相比也低得多,我国电话的初装费为1000上下,月收费在20元左右的基础费上加收计时通话费。[13]另外,除了电视服务之外,它还可以进行互动视频服务、网上通信、网上交易、远程教育(www.21blue.com)(www.21blue.com)等等业务,潜力巨大。1999年美国电话电报公司以巨资收购了美国第二大有线电视公司TCI,美国在线与时代华纳合并,都是看中了后者充足的用户和庞大的网络资源。而在我国,由于两份文件的颁布,网络资源进入了市场,2004年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CEC)和广电总局达成协议,以组建合资公司的形式来承担国家广播电视光缆干线传输网络的开发、运营和管理,这标志着国家广电传输网络开始向国有法人大规模开放。
第二,与电信管制的错综关系。美国的联邦通信委员会(FCC)的职能包括管理广播电视和管理电信两大部分,有线电视公司可以经营电信业务,比如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收购TCI就是用其网络进入市话市场,打破电信业中的垄断。而电信公司也可以经营有线电视业务,但只能是双向视频服务,而不能是广播业务,两方进入对方的市场都是有条件限制的,是一种互补关系,而不是“双向开放”。[14]《联邦通信法》有专门部分对由电话公司提供的视频节目服务进行规范。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令规定有线电视和电信的业务可以相互渗透,但是在业界不乏这样的尝试,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的郑红凤表示:“《电信法》和电信管制政策适用于有线电视业务是大势所趋,是技术融合、业务融合的必然。原先独立的管制机制也将走向融合、管制政策的拓展和融合也是必然。”数字电视出现后这种融合可的能性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而加入WTO后,电信市场对外开放,而有线电视不能,因此如何管理更需要从法规上加以廓清。
五
随着时代和技术的发展,许多的无序性加入进来,原有的法规秩序显然不能保证现阶段该有的竞争,需要重新确立游戏规则。实践会迫不及待地作出各种尝试,而法规没有确立相应的规范,市场就会混乱。例如,如果允许经营付费电视,对于收费标准自然要有详细的规定;网络资源产业化,甚至上市,管理的形式和性质都会有变化;而多样化的经营又会与电信业务有摩擦;受众作为消费者与有线电视台也免不了存在各种利益冲突。各方都渴望发展,而发展要靠竞争来实现。竞争要规范,利益要调节,在没有有效的法规制度来规范时,无序的竞争虽然也有规律在调节,但是发展的方向是不确定的,所以突破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限制,及时建立新的秩序是必要的,同时,国家政府的宣传教育(www.21blue.com)(www.21blue.com)目的也是不能忽略的,所以必须从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考量并建构新广播电视法规。有线电视法规制度其根本作用不仅在于调节有线电视内部、有线电视和国家的关系,还必须调节有线电视与其他媒介、与社会各利益群体的种种经济关系。所以,我们立法的宗旨应该是既考虑政治秩序的建构,又尊重个人的权利诉求,还要均衡经济主体的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后者尤其重要。平衡经济主体各方利益的最好方法就是以法律手段保证公平竞争。追求秩序,当然包括允许公平竞争,竞争才能发展。所以本文在梳理我国有线电视法规的基础上,着重强调电视法规中竞争秩序的主体地位。
参考文献:
[1] 邢建国:《秩序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2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538-539页。
[3]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353页。
[4] 奥古斯汀语。转引自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38页。
[5]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19页。
[6] 同注[1],第572页。
[7] 吕世伦、邓少岭:《法律。秩序。美》,《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8] 夏锦文、董长春:《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秩序》,《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
[9] 赵玉明主编:《中国广播电视通史》,北京: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4,第397页。
[10] 陈晓宁:《中国的有线电视》,http://www.tvdiy.net/tv/6609-10.HTM。
[11] 同注[10]。
[12] 同注[5],第330页。
[13]《我国有线电视网已成网络新宠》,http://www.shcia.org.cn/technic/show.asp?nid=30。
[14] 马庆平:《各国的有线电视法》,《中国有线电视》,2000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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