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蓝之韵 >> 论文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民法论文 >> 论文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民法基础理论体系与立法——评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下)           ★★★★
民法基础理论体系与立法——评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下)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友提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15

  肆、大陆民法草案的基本架构及其与台湾民法的区别

  一、大陆民法草案的基本架构

  大陆官方目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从每一编都从第一条开始看来,似乎是将大陆之前公布的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之前草拟的物权法草案,再加上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的新定,汇整而成。该民法草案分为九编,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合同法,第四编是人格权法,第五编是婚姻法,第六编是收养法,第七编是继承法,第八编是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二、与台湾民法的区别

  此一草案,第一编通则的各章内容,第二编的物权法各章内容,第三编合同法分为总则和分则,都有许多相同之处。似乎台湾民法有影响到此一草案的草拟,从台湾目前这部民法也是从大陆带去的,加上目前两岸法学者交流频繁的程度来看,此一结果并不令人意外。但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也呈现许多许台湾民法典不同之处,值得特别加以注意,以下以财产法为论述重点。

  (一)物权种类较多

  草案第二编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模拟台湾民法多,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类型都有增加。

  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台湾虽有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区别,除了没有集体所有权外,国家所有权包括的范围也没有大陆民法草案的范围那么大。

  台湾民法的用益物权只有四种,大陆民法草案的用益物权则有九种,其中只有典权一项名称是相同的,台湾的永佃权本是无用的规定,因此,草案不采。台湾的地上权和地役权在草案中则分别规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基地使用权、住宅基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草案的居住权是台湾民法未明文承认的物权,而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在台湾则规定在特别法。

  担保物权方面,草案增列了让与担保权,让与担保的概念虽然为台湾的学说和实务承认,但因仅在当事人间有效力,并非真正物权效力,草案的让与担保权则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典型的物权。

  (二)单独设立人格权编[34]

  台湾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规定在民法第十八、十九、一九二至一九五等六条,草案则单独为一编共二十九条加以规范,似乎强调人格权的保护。

  (三)分别设立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35]

  草案最值得注意的是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分成两编分别加以规定,等于不强调契约与侵权行为的相似处,认为二者的关系与物权法并列,并无比物权法更多共通的原则。

  (四)要约可以撤销

  要约依台湾民法第一五四条规定,有形式上拘束力,要约人仅能在要约到达相对人前撤回,不得在到达相对人后,相对人承诺前撤销。依美国法则要约人原则上可以在相对人承诺前撤回或撤销,草案第三编第十八条的规定,则明文肯定要约人可以在相对人承诺前撤销要约,显示采纳美国法要约的概念。

  (五)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补充性质[36]

  除了不将契约与侵权行为并列加以规范,草案也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定在第一编通则,等于认为二者可以作为其它各编的一般规定,就此点而言,也就是认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与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关系,和二者与物权的关系相同,都是普通规定和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从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适用来看,草案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即仅具补充性质。

  (六)设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编

  草案第九编规定设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这部份在台湾则是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单行法所规范,将此部份订在民法中,或许是着眼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

  伍、大陆民法草案特别值得肯定的部份

  大陆的民法草案,如果从同文同种的角度,加上大陆立法的效率,大陆学者和立法者得以轻易地引进台湾数十年民法学说和司法实务的结晶,因而制订出一部优于台湾民法典的法典,也就不足为奇,因而,本文对于台湾民法典和司法实务所具备的规范而为大陆民法典采纳之处,不觉有何稀奇之处。然而,如果台湾法典所无,或通说不采的规范,而为大陆民法所采纳,就值得台湾法界特别注意,因为大陆绝无理由只为了标新立异,而故意订定与台湾不同的法律,之所以不同,一定是大陆立法者觉得所采的规范比较好。

  以下即提出几点作者认为大陆民法草案最值得肯定之处:

  一、 时效制度规定较有效率

  台湾民法的消灭时效采抗辩权发生主义,过了消灭时效,权利人仍然可以诉讼,而由义务人抗辩时,法院才判决权利人败诉。一般情形义务人必然主张时效抗辩,权利人起诉通常会白忙一场,而且义务人也要支出应诉的成本,更增加法院的案件量。就此而言,消灭时效规定成诉讼时效,过了时效权利人就不得提起诉讼,显然比较不会浪费司法资源。至于过了时效如果义务人仍欲履行,权利人仍然可以有权受领,并不影响当事人间的自愿履行。因此,草案第一编第八章第一节的诉讼时效规定,特别值得肯定。

  其次,在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的规定上,草案第一编第一0五条规定不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才可以时效取得所有权,[37]又直接规定为取得所有权,而不像台湾民法规定为「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38]这两点都优于台湾现行规定。台湾限制未登记的不动产才可以时效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为可以私有的土地几乎都已经登记,此一规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恃无恐造成土地闲置情形严重,无人可以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以惩罚怠惰的所有人。台湾民法规定为「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造成未登记前到底有无权利的争议,几乎瘫痪时效取得制度,使台湾的不动产时效取得少有胜诉的机会,时效取得不动产也几乎成为具文。草案能防患于未然,特别值得肯定,也值得台湾法界所学习。

  二、 物权种类增加[39]

  草案规定物权种类之多超过台湾现行规定,抵押物包括动产也是符合动产担保交易的趋势,在台湾最高限额抵押虽为最高法院承认,但修法增订也尚未通过立法程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比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相关规定更为详细。

  然而对照之前王利明教授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民法草案关于物权的规定,少了空间利用权、优先权、优先购买权、集合抵押、浮动抵押、营业质、林业权、狩猎权、及社区管理的依据,而这些都是大陆现行有用的物权,却留下几乎毫无用处的典权,实在值得再斟酌。

  居住权的承认则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创举,住宅租赁权的权利人已支配住宅的使用收益,是本质上的物权,在美国一直是财产(物权)法的范围,在台湾因为租赁规定于债编,一般视为债权,却必须承认租赁的物权化。住宅租赁权的物权化是租赁物权化的重心,草案将居住权列为物权的一种,即足以表彰住宅租赁权的功能,值得高度肯定。

  三、确立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分野

  契约是规范财货自由移转秩序的法律,侵权行为是规范财货非自愿移转的法律,前者有利社会经济,法律应鼓励,后者有害社会经济,法律应吓阻,基本原则既然不同,何来共通原则,如有共通原则,也应限于民事的共通原则,而无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共通原则。

  就民事的共通原则而言,契约和物权以及侵权行为,都可以一体适用,所以,契约、侵权行为和物权应是财产法的三大体系,契约和侵权行为应适用不同法则。

  四、要约得撤销的概念为新金融商品的引进奠定理论基础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传统欧陆法的特征,然而,在强调契约必须有约因才有拘束力的英美法,则不认为要约有形式上的拘束力。从私法的正义概念—均衡正义来看,并无理由让一方无对价地受到拘束,因而,无偿契约的债务人有悔约权。就此而言,要约人既未从相对人取得对价,也不应受此拘束,因此,承认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的立法,似乎比较合理。

  新金融商品的选择权、认股权证、认购(售)权证,就是以支付权利金以换取要约的拘束力,因而,将要约规定为可撤销,再以权利金换取要约的不可撤销,将为新金融商品的引进奠定理论基础。

  五、确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补充性质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仅具补充性质,都适用来补充物权、契约和侵权行为法的不足,既仅具补充性质,则规范应尽量简单,而且不要和物权、契约和侵权行为法重复,草案就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并未独立成编,而且也各只有一条规定,应该是采此观点。

  如不采此观点,而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视为有独立规范功能,在解释适用二者将难免无限制的扩张,造成请求权竞合的的困境,除了要解释请求权竞合时如何行使权利而徒增诉讼成本外,更加造成规范功能的混乱和不协调。例如受寄人乙无权处分甲所有的寄托物,而为丙善意受让,甲可以对乙有契约上的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其实即已足够,再建构一个理论使甲对乙可以主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实在是多余的。因为债权人多一个请求权,即增加债务人的负担,除非承认契约和侵权行为法规范有不足,否则,并无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以保护债权人的道理。然而,在台湾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却经由学者推演而变得独立繁杂,此点本文不敢认同,大陆在民法起草时,如能注意到此点,将可避免重蹈台湾的覆辙。

  陆、大陆民法草案有待斟酌的部份

  一、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将重蹈台湾覆辙

  物权法在台湾是最落后的法律之一,在其它先进国家,如美国也是一样。在美国因为采物权自由原则,物权法即使落后,不影响新的交易型态的创设,然而落后的物权法加上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扼杀许多新的交易模式的凶手,台湾讨论引进资产证券化历时一二十年,直到最近才通过立法,最大的阻碍即是物权法定加上登记生效的制度。

  物权法定原则如前所述,不应严格遵守,[40]草案第三条却仍模仿台湾民法第七五七条的规定,将会重蹈台湾覆辙。对照王稿第三条第三款承认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将可避免物权法定原则僵化了物质的利用,显然比草案为佳,草案何以做出较差的选择,实在令人不解。尤其草案将王稿的许多有用的物权类型排除,加上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将会更加恶化物权法定原则的缺点。

  二、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引进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的立法,符合真正权利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平衡,是个较好的立法方式,[41]更重要的是,因为美国所创设而为全世界先进国家所采纳的资产证券化制度,是在不采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法制下所诞生,一旦要移植到他国,物权变动采生效要件就成为主要阻碍,台湾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引进,市场早有需求,然而,却拖到二00三年七月通过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的立法,子法的公布也面对各种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物权变动采生效要件。[42]

  即使先不论登记生效要件并非较好的立法方式,而为大多数先进国家所不采,中国大陆幅员广大,要建立全面性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谈何容易,台湾即使已采登记生效要件长达五十年以上,最近为了信托的登记、共有土地分管契约、区分所有建筑物规约的登记,地政机关也是伤透脑筋,除非大陆的地政机关自信优于台湾的地政机关,或优于日本及美国的地政机关,否则,采登记生效要件,无疑自找麻烦。

  三、集体所有权的利用效率值得忧虑

  集体所有权是大陆社会主义下的产物,优点是雨露均沾符合公平,但是却必须牺牲使用的效率,草案第二编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批准,才可以由外人承包经营,对于集体所有权的使用效率的不彰,是可以预见的。

  台湾目前的立法趋势是在减少共有,并使共有物的管理处分更加容易,只要保障共有人(或集体所有权人)应得的利益,其实不必太强调全体参与处分共有物,毕竟没有生产,哪来分配,与其让共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荒废或生产效率不彰,不如提高其生产效率,而保障每个成员分配的利益即可,这也现代企业强调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理由,值得大陆在立法前再多加思考

[1] [2] [3] [4] 下一页  

论文(www.21blue.com)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篇论文:

  • 下一篇论文: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相 关 文 章
  • 接受组织指定以其作品为…

  • 经补正的公证书仍有法律…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王嵘诉哈密市人民广播电…

  • 对彭连熙诉内蒙古人民出…

  • 从平面到立体及从立体到…

  • 侵犯DH01型电话用户IC卡…

  • 侵犯DH01型电话用户IC卡…

  • 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

  • 张旭龙诉人民美术出版社…

  • 发布商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