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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子论文(www.21blue.com):谈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
学子论文(www.21blue.com):谈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作者:刘洋 文章来源:www.21blue.com 点击数:999 更新时间:2006-2-27

[内容摘要:本文叙述了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侵犯表现形式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就如何进一步保护著作权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网络传播、著作权]

  相信很多人都从网上下载过免费的MP3或文章,事实上,人们越来越难控制可数字化的音乐和其他形式的内容的传播。虽然反盗版技术的进步,如“水印”或在乐曲和其他类型的内容中插入数字代码,将会有助于维持和保护作者、艺术家和版权所有者的利益,但是P2P网络的应用对所有其产品可以进行电子储存和传输的行业形成了新的威胁。如何最佳地保护著作权,反对网络侵权成了所有传媒内容所有者和研究者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我国《民法》规定,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知识产权的定义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其他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一、网络传播中侵犯著作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1、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侵犯了作者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主要发生在作家、传统杂志社、新闻社、科技工作者和网络内容服务商(ICP)之间。

  网络经济俗称“眼球经济”,要获取商业机会,前提就要吸引网民的注意力。由于各种资源的限制,有些网站不可能在短期内获得丰富、全面、独特和大量的原创信息内容。在网络提供便利复制技术的条件下,有些网站采用“COPY" + "PASTE"的方式,擅自将他人的版权作品上载,供网民浏览。2002年4月27日,北京大学的陈兴良教授就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没经过作者本人的同意就擅自把他的作品放在了该公司的网站上。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被告的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2、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主要是具有原创内容的ICP被侵权。有些网站为了节省时间、资金和人力,直接抄袭其他网站的数字化作品内容。2002年3月18日,e龙公司状告搜狐公司大量抄袭其网站的内容,最后判决搜狐在其网站主页上发布向e龙公司的道歉信。

  3、印刷载体侵犯网络载体的内容著作权,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具有原创内容的ICP被出版社、杂志社侵权。

  例如,2000年,“榕树下”网站发现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的“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5本书中,收录了发表于“榕树下”的作品共16篇。其中4人著作没有经过书面授权。据此,“榕树下”以自己的著作权被侵害为由,起诉中国社会出版社。法院认为,原作者签约授权网站,因此网站具有出版权,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应由网站协助行使。中国社会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被告双方表示愿意进行调解,最后中国社会出版社书面道歉,并赔偿“榕数下”网站经济损失一万元。

  4、擅自破解著作权人对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

  二、网络传播中侵犯著作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 数字化作品的属性问题

  所谓“数字化”,是指将传统形式作品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数字信号,即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存储等。判断一件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主要依据三个条件:一是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二是该作品是否能以某种形式复制;三是该作品是否属于智力创作成果。

  数字化作品包括两个部分,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和已有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形成的作品。第一类数字化作品是作者在电脑屏幕上通过键盘操作而创作的作品,具有原创性,且可复制,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不难理解,争议较大的是第二类作品。实际上,这类作品被数字化以后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数字化的过程并没有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其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此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因此,数字化作品的作者同样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随意将他人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

  2、网络传播引发的发表权问题

  数据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是网络传播知识产权保护中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传输是发行行为。理由是网上传播是以一种新的技术条件、表现形式表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思想内容与智力成果,是发表的一种形式。网络用户下载作品时可能通过有形载体形成一个复制件。另一种观点将网络传输界定为类似于广播的公共转播行为。因为网络传播与广播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这种做法可以避免“发行权穷竭’,原则的调整和发行权定义的修改。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共传播是指以适当的形式使一般的人能感知的作品、表演、唱片和广播,其范围涵盖出版、发行、公共表演、广播等。广播传播是单向的、无交互性、无实时反馈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是点对点的,具有实时性、交互性、及时性等特点。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在于它只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作品在网络空间上的传播不受任何时间、空间因素的限制,这与公共传播权受地域限制的特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作品传输应该属于发行行为。

  3、网络传播中引发的跨国著作权冲突

  互联网在世界各地无阻碍的自由传播,促进了信息的交流和传播,同时也引发了日益增多的跨国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多的侵权作品随着互联网络进出境,作者身份和作品来源国难以确认,各国版权法律的不同也引起了国际间版权保护问题的日趋复杂,一些国际公约函待修改。

  4、诉讼管辖

  所谓网上无国界,网络传播使得作品的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任何人在任何地点使用一台联网计算机就可以通过不同的路径接触到同一信息、访问同一网站。这不但大大增加了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而且在管辖问题上难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的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相对固定,容易确认,但是侵权行为地则较难确定。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侵权行为会涉及存储数字化作品的服务器和复制时使用的终端计算机,把终端计算机作为侵权行为地是肯定的,但是服务器所在地可否作为侵权行为地呢?事实上,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有其特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孤立地局限于终端计算机,必须接触原告所在地的服务器,因此,服务器所在地也可以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地。

  5、网上证据

  证据是法官查明案情真相、确定案情性质,并依法准确予以断案的基本依据。但是网络环境下的侵权,其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和易逝性。网络世界是虚拟的,网络上的信息可以随时修改,并不留痕迹,因而网上侵权的时间、内容不易确认,这便给取证带来了很多困难。针对具体的网络侵权案件,可以根据网络运作的规律和自身的特点,来获取证据。在网络中,用户一般是通过建立自己的主页来发表自己的作品,而建立主页时,要填写申请人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所在国家、城市、电子信箱等,可依此确定作者身份。同时为了获取证据,防止证据灭失,诉讼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或对有关的事实进行公证,及时提取或存留证据。

  三、如何加强网络传播中著作权的保护

  1、完善法律法规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颁布时,网络在中国还处于萌芽阶段,对网络侵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虽然此后于2001年进行了修正,并且于2002年8月2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网络立法的完善具有暂时的填补意义。但对于发展迅速的网络技术来说现行法律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和漏洞,需要不断完善和补充。

  例如,《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权利限制的十二种情形,但其内容仅仅是针对传统复制技术所作的复制而言,并不包括网络环境中的复制。复制权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基础性权利,应该对网络中的复制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不过值得高兴的是,据悉国务院将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一条例的出台意味着从传统媒体无偿转载将需要授权这一形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无疑将对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更加有益。

  另外我国还应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制定国际公约,协商解决跨国著作权侵犯问题。

  2、加强技术性保护

  如果网上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数字化作品进行相应的技术预防措施,使数字作品成为获得只“适于流通性质’的存在形态,著作权人能够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有效的控制。如现在的一些反盗版技术措施:暗码、电子水印、软件的信号认证方式等。

  3、 建立网上作品法定许可制度

  著作权保护机制主要实行“法定许可”和“授权许可”。“法定许可”是指使用他人作品只需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不必事先经著作权人授权同意;“授权许可”是指传播他人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如果坚持“授权许可”可能会使大量的资料信息因为海量的许可手续而无法上网,从而影响交流和利用。如果实行“法定许可”,不仅能够增加信息交流和传播的机会,有利于网民,也有利于增大著作权人获得相应报酬的机会。但法定许可的前提是要加强使用者的自觉性,否则著作权人的利益非但得不到保护,还会使侵权行为更加猖獗。

  4、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一方,著作权人必须证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否则其权利就得不到救济。而相对于权利人来说,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更容易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为自己辩解,如网上信息数量巨大,无法审查每一部作品的版权情况,即使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知道其网上的信息是侵权作品等等。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结果往往是使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有机可乘,实际上是降低了著作权保护的水平。

  5、 加强网络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www.21blue.com)和自律意识随着网络媒体从业人员队伍的不断壮大,加强职业道德教育(www.21blue.com)和自律意识的问题也成了急需解决的问题,应该制定相关行业规定,严格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经常进行新闻传播等专业知识的学习,不断提升网络媒体从业人员的素质。

  6、 提升网民的媒介素养

  媒介素养就是指如何有效地选择、利用、鉴别媒介的一些基本知识、技能和素养,使外在的丰富性的内容为我所用,而有效地鉴别和拒绝那些跟自己的旨趣不和的内容。中国人民大学的喻国明教授提出,现代人的媒介素养应该跟他们的法制素养、道德素养、科技素养一样,成为现代人的基本的社会素养。如果网民都能够杜绝接受侵权信息,那么我们也就不需要研究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了。

  参考资料:1、《网络传播概论》彭兰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第一版2、喻国明:《中国传媒产业发展现状与趋势》,人民网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公布5、《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7、《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二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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