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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互惠正义           
宪法与互惠正义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http://www.21blue.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7-5

  正义的面孔很多,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就曾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当然,他这里说的主要是实质正义,但此外,还存在林林总总的正义形态,包括一些正义的观念形态,其中一种就是互惠正义。互惠正义的观念及其实效性几乎跟“报应正义”一样古老,但这一正义观在现代仍有意义,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互惠的概念就居于重要的地位。这位有点腼腆而且口吃的当代思想大师,首先把社会理解为是一个为了相互利益的合作冒险,这种合作同时具有利益冲突和利益一致的结构,而正义原则主要就体现为一种公平的精神,能得到参与者的合理接受。这便离不开互惠,以便使社会成为一种“公平的合作体系”。

  带着这种意识去解读第四次修宪,笔者透过条款规范所看到的,就是一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结构,以及某种合理的互惠精神。

  首先是在私有财产权保障与社会保障制度之间,体现了互惠正义。这两个制度的并立,显然是回应了20多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的初步分层格局,力图建立一种能够适当体现社会财富之分配正义的法律框架。在这种框架中,财产权的保障,虽然在规范的意义上也同时保障经济弱者的财产权,但就其效果上必然趋于保障当下的财产秩序。而另一方面,修正案同时在宪法第十四条中增补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则主要是旨在保护当下的经济弱者。这里存在着法律权利保护的“立场可互换性”规则。同理而论,这种规则也适合于演绎社会保障制度的含义。

  其次,仅仅透过私有财产权保障规范这一条,我们也可窥视到互惠正义的灵魂。第一款“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之前加上“合法的”三个字,从法学的角度出发,看似累赘,想来多余,的确也给宪法解释学带来一些技术上的挑战,但似乎正体现了修宪者的一种政治思绪和智慧:不仅可以裁决普通民众与新富阶层就所谓“财产正当性”问题的角力,而且也给“私产入宪”之后,经济力量之间的“价值权威性分配”格局的形成,埋下了宪法规范上的伏笔。至于该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就更显然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某种互惠、公益收用与正当补偿之间的某种平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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